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
二、本件為原告與被告翁新南、翁玉倩、翁玉恒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全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核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翁新南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26日就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92.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為90年連地總登字第001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2.36平方公尺,而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10
0 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956 元(計算式:192.36×2,100=403,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翁玉倩、翁玉恒於101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經連江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為101 年連地登字第0008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134,652元(計算式:403,956/3=134,65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73,260元(計算式:403,956+134,652+134,652=673,2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後,尚應補繳2,970元(計算式:7,380-4,410=2,97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法庭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