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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立中正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禮民被 告 林蓮金訴訟代理人 林沂萱被 告 陳美金訴訟代理人 劉用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蓮金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三四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美金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九點○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蓮金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陳美金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緣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原告為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前均於民國(下同)89年間分別就連江縣○○鄉○○段622-A001、622-A002地號土地(下稱馬祖段622-A001、622-A002地號土地),各以自45年起至57年止,均計1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用以農耕使用,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調處結果卻准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登記,則連江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原告為○○段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林蓮金對馬祖段622-A

001 地號土地(面積暨土地實際座落位置,請容實測後補正)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訴字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2 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聲明:確認被告陳美金對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面積暨土地實際座落位置,請容實測後補正)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另原告於102 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補充聲明:確認被告林蓮金對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面積4343.89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陳美金對馬祖段622-A002地號土地(面積1039.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補充,均僅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揆諸前揭規定,各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前均於89年間分別就馬祖段622-A001、622-A002地號土地,各以自45年起至57年止,均計1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用以農耕使用,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調處結果卻准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登記,惟55年間,政府即在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上興建「連江縣清疇國民小學」(即原告之前身),之後於58年間在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上增建國中部分。又65年間,連江縣依法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連江縣政府即就○○段000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且於65年4月29日由連江縣政府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管理者為原告,從而,自55年起,○○段000 地號土地既不在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占有中,渠等分別就馬祖段622-A001、622-A002地號土地,主張符合時效取得規定,有土地登記請求權,自均無理由,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分別就馬祖段622-A001、622 -A002地號土地主張有土地登記請求權,其等自應就上開占有使用馬祖段622-A001、622-A002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蓮金部分:系爭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都是我在耕作,我是從45年耕種到57年,一開始是種植稻米,之後因為沒有水才改種菜及地瓜,面積約有幾10個目前法庭的大小,57年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因為政府要使用,所以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才被政府占有,而自57年以後就沒有再繼續耕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美金部分:於65年連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連江縣政府就○○段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因當時土地登記公告時間未達2 個月,所以原告的土地所有權是有瑕疵的。系爭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我是從45年一直耕種到57年,但實際上我是從17歲嫁到馬祖村時,即開始耕種,我在該土地上種植菜、地瓜及做漁寮使用,大約有2 千多株地瓜,面積約有好幾個法庭大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前均於89年間分別就馬祖段622-A001、622 -A002地號土地,各以自45年起至57年止,均計1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用以農耕使用,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調處結果卻准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登記。

(二)政府係在55年間在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上興建「連江縣清疇國民小學」(即原告之前身),之後於58年間在馬祖段622-A002地號土地上增建國中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林蓮金、陳美金分別就馬祖段622-A001、622-A002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70條之時效取得要件?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蓮金、陳美金均主張其等自45年起至57年止,分別在馬祖段622-A001、622-A002地號土地耕作13年,均符合民法第770 條之時效取得規定,而各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由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被告林蓮金部分:對此,被告林蓮金主張:系爭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都是我在耕作,我是從45年耕種到57年,一開始是種植稻米,之後因為沒有水才改種菜及地瓜,57年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被政府占有,所以自57年以後就沒有再繼續耕作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而證人陳美金於102 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林蓮金申請之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位置,因為該土地就在我的土地旁邊,被告林蓮金在上開土地耕作時,我都有看到,因為我也有土地在附近,我也在耕作,天氣好的時候,我跟被告林蓮金會一起去耕種,天氣不好的時候,則有的時候我會去耕種,有的時候則是被告林蓮金去耕種,我之前是住在清水村,我17歲時嫁到馬祖村後,就一直住在馬祖村,沒有遷徙過,印象中,我嫁到馬祖村時,被告林蓮金就在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上耕作,他是種地瓜及菜,直到政府興建「連江縣清疇國民小學」(即原告之前身),被告林蓮金才沒有再耕種等語(見訴字卷第61至63頁),依其所言,證人陳美金是自17歲時嫁到馬祖村時即看到被告林蓮金在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上耕作,而證人陳美金是00年出生(見訴字卷第59頁),是證人陳美金最早看到被告林蓮金在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上耕作是自42年起,又政府係自55年間在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上興建「連江縣清疇國民小學」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採對被告林蓮金最寬鬆之認定,被告林蓮金最早係自42年間至55年止,在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上耕種。

2、就被告陳美金部分:被告陳美金主張:系爭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我是從45年一直耕種到57年,但實際上是從17歲嫁到馬祖村時,即開始耕種,我在該土地上種植地瓜及做漁寮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2、61頁),而證人林蓮金亦於本院102 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之所以在四鄰保證書上記載被告陳美金有在馬祖段622-A00

2 地號土地上耕種,那是因為我的土地在他的上開土地上方,我一直都住在馬祖村,沒有遷徙過,我每天都有看到被告陳美金在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上耕作,印象中我第一次看到被告陳美金在馬祖段622-A002地號土地耕種,應該是我20幾歲的時候,但實際上時間為何,因為太久了,所以我不記得了,而被告是在57年政府興建中正國中時,就沒有在馬祖段62

2 -A002地號土地上耕種等語(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觀乎被告陳美金所自承:其之前是住在清水村,係自17歲嫁到馬祖村時,才在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開始耕種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而被告陳美金為00年出生(見訴字卷第59頁),是被告陳美金最早是自42年起在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開始耕種,對此,證人林蓮金雖結證稱:第一次看到被告陳美金在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耕種,應該是我20幾歲的時候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依其所言,依證人林蓮金是00年出生,採對被告陳美金最寬鬆之認定,被告陳美金是從35年即在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上耕作,然而,因被告陳美金為本件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申請登記之當事人,對事實之有無及經過自較證人林蓮金為熟稔,從而,自以被告陳美金所自承:係自42年起在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開始耕種等情,較為可採。又政府係於58年間在馬祖段62

2 -A002地號土地上增建國中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陳美金最早係自42年起至58年止在馬祖段622-A002地號土地上耕種,堪信可採。

(二)惟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 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林蓮金最早係從42年間至55年止,在馬祖段622 -A001地號土地上耕種;被告陳美金最早是從42年起至58年止在馬祖段622 -A002地號土地上耕種等情,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顯均不符合前述民法第770 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渠等自無適用民法第770 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分別就馬祖段622-A001、622-A002地號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要件,惟按占有人因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又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民法第771條第1項第

4 款本文、土地法第60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土地法第6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合法占有土地人,既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復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俟他人取得土地權利後,該合法占有人再行主張權利之情形,故為保護已取得權利之人,而認合法占有土地人因此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本件馬祖段622 -A001、

622 -A002地號土地分別自55年、57年由政府占有,被告二人自57年以後就沒有再繼續耕作,且連江縣政府於6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就○○段000 地號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二人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即罹於中斷,且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由此觀之,渠等自無分別再就馬祖段622 -A001、622-A002地號土地享有時效取得請求權。

五、綜上,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林蓮金、陳美金二人舉證,而渠等既均未能舉證分別就馬祖段622-A001、622-A002地號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要件,退言之,縱認被告二人分別就上開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70 條之時效取得要件,惟渠等時效取得請求權已罹於中斷,且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蓮金就馬祖段622-A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陳美金就馬祖段622-A00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各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