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安國訴訟代理人 陳曉芳被上訴人 陳秀花法定代理人 沈蕙雯被上訴人 陳珠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連江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如附圖所示以甲、丁、乙'(即連江縣○○鄉○○段四九二之七、四九二之二、四九八、四九六等四筆地號土地共同界址點)、丙'(即丙點到丁點連成之線與同段四九八、四九六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交岔點)四點所連成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
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49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如附圖所示以甲、丁、乙'(即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共同界址點)、丙'(即丙點到丁點連成之線與同段498、49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交岔點)4點所連成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地政機關套繪有誤,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究應歸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不明,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幼居住、屋齡約百年、門牌號碼為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之老宅,內部劃分為4部分供4戶同宗親屬即其、被上訴人、陳財華、陳再祥居住。其於民國74、7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指界其於宅內生活起居所使用土地(即附圖甲、乙、丙、丁4點所連成部分之土地),然因地政人員作業疏失,將部分其所指界土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登記為鄰居即被上訴人2人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另側鄰居翁以明於94年12月5日申請土地重測,發現翁以明所有古厝坐落土地非登記為翁以明所有,自此始知悉因地政人員丈量有誤,致翁以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古厝所坐落土地均非登記於各古厝所有權人名下,其與翁以明、被上訴人屢經協調,仍無法回復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狀態,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登記為其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甲、乙、丙、丁4點連成之土地為其所
有,然其中部分土地即甲、丁、乙'、丙'4點所圍成土地坐落於被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496地號土地內一情,有49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1號卷〈以下簡稱為補字卷〉第13頁及附圖)。
㈡本件原審到場勘驗,上訴人以甲、乙、丙、丁四點為界指出
其所有土地位置,而門牌號碼為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之石造建物1幢,大部分坐落於496、497等2筆地號土地上等情,經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7頁上方及附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甲、乙、丙、丁4點圍成之土地係祖父傳給其父,嗣於74、75年間,連江地區行土地總登記程序,兄弟姊妹協議父親所遺土地歸其所有,故辦理498地號土地總登記程序時,直接將之登記為其所有,但因地政機關套繪錯誤,致將鄰居翁以明房屋坐落土地登載為498地號土地,其所指界土地反大部分劃分於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496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村00號之石造建物,由2棟各具獨立生活機能之建物及該2建物間之走道組成,其上覆有屋頂,各間具獨立生活機能之建物尚分為前後部分,故2間建物可供4戶人家居住,以相對位置觀之,伊居於13號建物之西北方、陳財華居於西南方、被上訴人居於東北方、陳再祥居於東南方,伊所指甲、乙、
丙、丁4點所圍成土地,即為當時生活起居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證人翁以明於本院證稱伊6、7歲時(約55年間),已見上訴人與其母、兄弟姊妹住在隔壁建物(即○○村00號)。上訴人所居建物為「ㄇ」字型,橫槓部分為房屋本體、左右豎為自本體延伸之加蓋部分,房屋本體供兩造、陳財華、陳再祥4戶人家作臥室、神明廳及客廳之用,以土牆及木板區隔各戶所使用臥室,本體內其餘開放空間即為神明廳、客廳。東、西側加蓋部分各由陳再祥、陳財華使用,兩造均未使用加蓋部分,上訴人所居住空間在陳財華加蓋部分之北邊。目前區隔各戶臥室之木板、土牆仍在,故可看出各戶使用空間,本件原審勘驗時,伊同時有另案民事案件行勘驗程序(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案件),故亦在場觀看本件指界情形,上訴人所指界土地為其當時所使用臥室、神明廳土地無訛,並未逾越其舊時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證人林蓮金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鄰居,上訴人所居房屋中間有一分隔走道,上訴人、陳財華分住房屋西側(該側緊鄰翁以明房屋)靠後門半段、前門半段;被上訴人、陳再祥住東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
復參以原審勘驗時,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再祥分別以「甲乙丙丁」、「abcd」、「子丑寅卯」4點為界,指出其等於○○村00號建物內各自所有土地,上訴人所指土地位處被上訴人及陳再祥所指土地西側,其等各自指界土地並無重疊情事(見附圖),則將上訴人、證人各自所述上訴人指界土地來歷、位置等情節相互對照,並考量兩造及陳再祥指界結果,足認上訴人所述情節與證人所述、指界結果並無齟齬之處,堪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以甲、乙、丙、丁4點為界之土地為其父所遺,其餘繼承人協議由其取得所有權等語,非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地政機關將之誤載於被上訴人2人所分別共有之496地號土地內等語,為有理由。
㈢按民法第770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2人於96年間,以自70年起至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496地號土地供門口雜地、房屋用地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為由,向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聲請辦理496地號土地總登記,公告期滿無人異議,496地號土地即於98年6月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情,有連江地政96年12月5日連地登字第14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49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85頁、補字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基於取得時效規定請求連江地政登記其等為4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遺留,供上訴人一家生活起居之地,業已敘明如上,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無其等所稱自70年起至91年止占有使用之事實,如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前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進而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據此,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縱其已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程序,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仍不受前揭判例揭示意旨之限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論述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漏未審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即敘明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之主張,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告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