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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曹祥通訴訟代理人 饒瑞香被 告 董金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止,於每月九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每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董金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按月付原告1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自該期到期之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擴張、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擔任會首,邀同連被告董金貴在內之66名會員發起合會(若干人參加2或3會份,共75會份),會期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6日開標1次,另於4月、8月及12月等3個月份之20日各加標1次,底標700元,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會款。被告於99年10月6日第一期標會即得標,其後依期繳交會款,然自102年1月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雖屢經催討,仍未繳納會款,該期間內應繳會款總額為310,000元。

又被告既有長久未繳交會款之事實,對於未到期會款110,000元,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會款310,000元、未到期會款110,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上開合會之會員,會期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6日開標1次,另於4月、8月及12月等3個月份之20日各加標1次,底標700元,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會款,而被告自102年1月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4年1月23日)止,均未如期繳納各期會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規章1紙、記載各會員歷期會款繳交情形及前12期得標紀錄之筆記本影本、被告第一期得標之合會金匯款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34至52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爭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有上述31期已到期會款未繳納之事實(計算式:15〈102年每月6日及4、8、12月之20日共15次標會期日〉+15〈103年15次標會期日〉+1〈104年1月6日之標會期日〉=31),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目前所已代為給付之31期會款310,000元,並自最後一期會款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負有給付義務之各期死會款,如前述已有長久屆期未付之事實,且於被告於歷次準備、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表示,顯見被告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據此足認被告對將來各期會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揭規定,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以保原告權益,則原告就此部分當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到期時給付款項,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利息。是原告就上開合會未到期會款部分,得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於每月9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自每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得請求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得請求被告於104年8月23日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4年4月23日給付1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4年8月23日給付1萬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