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金壽豐複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黃鵬武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5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連江縣地政事務(下稱連江地政)提出登記為坐落連江縣○○鄉○○段532 、532-1 、532-2、532-3 及53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申請,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連江地政即於91年3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原屬軍事及碼頭用途之範圍,即系爭土地之地面或其上下係由軍方作為軍事坑道或碼頭使用,被告實際上不可能有占有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顯不合法,事實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二)按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自102 年1 月1 日起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而本件土地原屬未登記之土地,被告取得本件土地之登記既不合法而無所有權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條第1 、2 項及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該等土地自應屬國有財產,從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得基於國有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7.48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
31.56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 、b 、c 、e 、f 、g 、j 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1 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m 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n 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坐落於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所有權部」欄位無任何登載,故該筆土地亦屬國有財產,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可基於國有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28.6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7.
8 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各年期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且被告就101 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之部分應附加法定利息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103 年6 月16日以後部分,應按照
103 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止。
二、國防部軍備局之部分:
(一)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國所有而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土地,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法律權源而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10.59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水泥空地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
p 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自可基於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所示o 、p 部分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各年期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且被告就101 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之部分應附加法定利息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103 年6 月16日以後部分,應按照10
3 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止。
三、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532 、532-1 、532-
2 、532-3 、532-4 地號,面積各為226.09平方公尺、32.97 平方公尺、33.32 平方公尺、28.43 平方公尺及11.
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經連江地政於91年3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分別為96年連地字第001212號、001213號、001214號、001215號及001216號)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示a 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28.68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7.48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31.56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
7.8 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 、b 、c、d 、e 、f 、g 、j 、k 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1 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m 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n 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c、d 、e 、f 、g 、j 、k 、1 、m 、n 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佰元。
(五)被告應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5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所示o 、p 部分之水泥空地,遷讓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h 、i 、o 、
p 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13元。
(七)就前列聲明(三)、(四)、(五)、(六)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部分:
(一)被告已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獲准,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為適法有所有權之人,又系爭土地並無直接前手,被告自得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抗任何第三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否認系爭土地屬軍事及碼頭用途使用之範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魚寮等設施,至遲自59年起即以所有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可證,肆後在原地重建水泥建築物,自是基於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進而為使用收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軍事坑道或碼頭使用等事實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連江縣○○鄉○○段523、523-1、532-2、532-3、532-4地號之土地於90年12月12日,被告以總登記為原因,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並附有土地四鄰證明書,並於91年3 月8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於100年間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確定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即興建之橋仔門漁業大樓(下稱系爭漁業大樓。)
(三)連江縣○○鄉○○段533、533之1為國有土地。
肆、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土地是否係由軍方做為坑道或碼頭使用?
(二)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
(三)被告所建系爭漁業大樓是否越界建築而占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之土地?
伍、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係由軍方做為坑道或碼頭使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軍方作為坑道或碼頭使用,被告無從占有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此主張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原告提出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影本7 張(見本院103 年簡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237 頁)以資佐證,然觀前開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內容僅記載馬防部建築物坐落於北竿鄉,其他多數內容均印刷模糊難以辯識文義,尚難查知與本件有何關連,自不足據以論斷系爭土地係由軍方作為坑道或碼頭使用。又觀證人王道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軍方於45年許在系爭土地上有一個砲陣地的射口,並於76年許存有一個碼頭,碼頭之狀況與現今無異,系爭土地上被告於85年、86年方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舊魚寮,先前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軍方當時管的很嚴,現在系爭漁業大樓後方有一個軍方坑道射口的云云,則縱然證人王道玉證詞屬實,亦僅能佐證軍方在45年許在系爭土地上有砲陣地射口,然對於前開射口佔據在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存在期間,又或與被告之舊魚寮可否同時存在系爭土地上均無法明確指明,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土地僅由軍方作為坑道之用,而排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況證人稱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有一個碼頭存在迄今,然又稱系爭土地在被告85、86年興建舊魚寮前處於空無一物之狀態,顯有矛盾,尚難採信。另觀王道玉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1-21
5 頁),王道玉於65年4 月許即投保台新企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廠工作直至66年11月5 日起退保,陸續投保退保數間股份有限公司後,自70年5 月15日起投保新北市金山區漁會至73年退保,後又於75年7 月20日起投保新北市淡水區漁會等節,顯見被告自66年起即前往臺灣工作而投保位於臺灣之公司或漁會,參以王道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王道玉於76年3 月6 日遷入桃園縣○○鄉○○村○ 鄰○○街○○巷○○○○ 號,84年7 月18日遷出,同年11月11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 號11樓等情,核與王道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遷居到臺灣兩三次,並在板橋台新、桃園紡織廠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60至84年已遷居於臺灣,並長期於臺灣工作,則被告對於位於連江縣北竿鄉系爭土地之長期使用狀況恐難親見親聞。另證人王道玉雖當庭提出照片一張佐證其所述(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前開照片並無時間標示,無法特定拍攝時間,亦無明顯標記以資區隔地界,無從特定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難以單以此佐證系爭土地作為軍方作為碼頭或坑道使用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碼頭或坑道使用,然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則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均難採認原告主張。
(二)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
1. 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12月12日向將連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並附具四鄰證明書,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系爭土地於91年3 月8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不爭執事項所載,應堪認定。被告已提出其為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欲否認前開登記內容所示,應主張並證明前開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軍方做為碼頭或坑道使用,被告無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證人王道玉自60年起已遷居臺灣,並於臺灣工作已如上認定,於被告時效取得土地之期間,恐難親見親聞,自難以其所見所聞作為排除被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要論據。綜上,原告並無從主張並證明前開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堪認已完成登記之內容即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則被告應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原告既不能先舉證否認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縱不能舉證其抗辯屬實,或其舉證有瑕疵,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四鄰證明與四鄰證明人陳雄飛之證詞均有瑕疵,又或證人吳錦妹之證詞就系爭土地面積大小與證人陳雄飛所述差異過大,無法作為被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有利證明云云,均無涉本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斷。
2.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532 、532-1 、532- 2、532-3 、532-4 地號,面積各為226.09平方公尺、32.97 平方公尺、
33.32 平方公尺、28.43 平方公尺及1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經連江地政於91年3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分別為96年連地字第001212號、001213號、001214號、001215號及001216號)予以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建系爭漁業大樓是否越界建築而占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之土地?
1.系爭漁業大樓為被告所建,而為被告所有,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屬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足堪認定。而連江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不爭執,所有權歸屬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態樣等語,觀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部」欄位無任何登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連江縣○○鄉○○段○○○ ○號應屬國有財產,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處分。
3.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被告所建系爭漁業大樓占有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i 部分,面積共10.59 平方公尺;占有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共1.86平方公尺;占有連江縣北竿鄉○○村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共28.68 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份在卷足考,因認被告所建系爭漁業大樓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i 、h 部分之系爭漁業大樓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i 、h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將坐落於附圖所示d 部分之系爭漁業大樓拆除,暨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被告占有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之連江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h 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因而造成國防部軍備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處分之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主張因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無申報地價,不予計算入不當得利之計算而未向被告請求不得當利(見本院卷第129頁),併予敘明。
3.另有水泥空地無權占有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 部分,面積共0.96平方公尺;水泥階梯占有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 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無權占有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o 部分,面積共8.88平方公尺;水泥階梯無權占有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
k 部分,面積7.8 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份在卷可稽,足已認定。惟前開水泥空地及水泥階梯,被告並未主張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水泥空地及水泥階梯係被告所建或使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前開水泥空地或水泥階梯之所有權人、處分權、占有人或使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水泥階梯部分,及返還如附圖所示o 、p 、k 部分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o 、p 、k 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使用前開水泥空地、水泥階梯之受有利益人,因認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
陸、不當得利之計算
(一)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 元,有該土地之地價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主張依行政院頒訂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點規定(見本院卷第14-15 頁),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該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屬適當。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之日即103 年6 月16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原告僅主張其中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准許。是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
3 年6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5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所占有連江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h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7 月8 日送達予被告等(見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257 元部分,業經原告等起訴並送達訴狀予被告而有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就被告應給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257 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無法主張並證明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足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又被告所建之系爭漁業大樓無權占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連江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被告應拆除坐落在如附圖所示d 部分上之系爭漁業大樓部分,並返還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所建之系爭漁業大樓無權占有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之連江縣○○鄉○○段○○○ ○○○○○○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被告應拆除坐落在如附圖所示h、i 部分之系爭漁業大樓部分,並返還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之土地,以及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不當得利257 元及自
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該被告宣告假執行,該項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 年息比率( 5%) /12*占用月數= 占用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單位:新臺幣)
一、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5日(共29.5月)不當得利
1.如附圖所示h 部分:100*1.86*5%/12*29.5=22.8625
2.如附圖所示i 部分180*10.59*5%/12*29.5=234.30375
3.合計共257 元(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3 年6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
1.如附圖所示h 部分:100*1.86*5%/12=0.775
2.如附圖所示i 部分180*10.59*5%/12=7.9425
3.合計共9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