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陳善朝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610元【計算式: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3.70平方公尺=125,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