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水官
林金官林木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頂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本院103 年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48,6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