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林水官
林金官林木官被 告 林頂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舉家遷臺,近日始發現其所有之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顯著,其上房屋僅一戶,亦屬原告所有,為於58年前居住在南竿鄉之軍民均知。連江縣政府於58年間因拓寬道路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慎重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足以證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曾基於幫助之意,將系爭土地借予原告之祖父在其上暫蓋草房居住,前開草房倒塌後,被告之祖父重新建造房屋於系爭土地上。然37、38年間,有軍隊入住,前開房屋發生大火燒成廢墟。雖後又有重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然因連江縣政府建造道路又遭剷平。被告於85年間連江縣政府辦理總登記時,依法提出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辦理前開登記之公告期間原告均未異議,被告已係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若有反對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36號卷第8 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
7 條、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誤登記為被告所有,欲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4條、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民法時效取得(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然查,原告未於登記期限內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亦未於被告於90年11月6 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登記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乙節,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6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公告及異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8 至23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從而,原告自無就系爭土地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之餘地。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時,伊因舉家遷台未接獲通知,不知悉前開公告,故不知辦理登記與異議云云,然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難採認。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40幾年間遭軍方使用後燒毀,原告之祖母與母親於49年至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重建,57年又遭拆屋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自堪信實,則原告並無建物占有系爭土地20年,尚難認原告有何得以時效取得之事實。觀諸林經木證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因老一輩的人均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林經木雖以老一輩之人均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究屬證人轉述聞自他人之意見,非親歷其情之證言,尚難採信。證人林秀華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57年遭拆除及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祖遺土地係繼承自原為土地所有人之先祖而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係占有人占有土地達法定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經聲請地政機關登記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兩者顯屬有間。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則與林秀華之證述顯屬有間。證人陳高照證稱伊並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惟馬祖地區之習慣係所有人於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陳高照既不知悉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而僅以馬祖地區習慣推論其應為所有權人,僅屬證人個人意見,尚難作為證立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證據。原告雖主張林建亞曾告知伊被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然證人林建亞證稱伊於系爭土地複丈與複丈前均未曾說過被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與原告之主張然扞格難入。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官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索取金額,被告並委由林建亞協助處理,而林建亞向原告轉達被告女兒之意思就前開金額一再減價,可證被告藉虛偽不實之系爭土地登記圖不法利益,蓋若系爭土地果為被告所有,除按行情買賣系爭土地外,豈有就系爭土地之金額一再減價之理乙節,為被告具狀否認,且證人林建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前開減價事宜係伊告訴原告。兩造並未談到分割系爭土地,伊亦未聽聞兩造曾辦理協議分割之事宜,此亦非伊可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殊與原告之主張齟齬,原告對此又無何其他舉證可供調查,難認兩造間有何分割與減價情事。
四、至證人陳依伍雖到庭否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憑之四鄰證明真實性,然原告未提供其他佐證以供調查,尚難以陳依伍片面之詞否認前開四鄰證明之真正。況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其既未盡舉證之責,縱陳依伍所證無訛,前開四鄰證明有疑,亦與本件勝敗無影響。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不得主張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