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曹祥通被 告 王明華
陳克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華、陳克文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 元,該裁定並已於10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林家賢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