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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號原 告 許議心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 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陳宗賢律師被 告 陳銘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4年至85年間,因未婚生育兩名子女,至適學年齡時,履經戶政機關多次催告辦理出生登記情形下,兩造遂於87年7月間購買結婚證書紙本,推由原告填寫完成後,向臺南市官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未宴客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證見聞,顯然兩造婚姻並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因而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23日公布,依法應自97年5月23日施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7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87年3月26日結婚之事實,係在上開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婚姻之成立要件,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又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兩造子女陳隆志、陳玉鈴出生證明書、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040124961號函文暨所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林芝安(原名許林素娥)即原告母親到庭結證稱:「(問:這張結婚證書上證婚人名字許林素娥是否為妳所親簽?)我不識字,所以看不懂這張結婚證書的內容。當年我與我先生許永松不同意我女兒與被告結婚,兩人遂私奔,後來原告返家說,他們已經生了兩個小孩,需要報戶口才能讀書,我很生氣,就對原告說你們愛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不想管這件事情,我先生也很生氣,但是看孫子已經這麼大了,就把戶口名簿丟給原告,隨便他們處理,所以才有這張原告經授權製作之結婚證書。證婚人是我的名字,介紹人許義昌是我的兒子,主婚人是我先生,至於陳天門是何人我不知道。(問:原告結婚時是否有宴客?)原告是在高中時就跟被告同居,從此不知下落,當時我有到處找他們,但是都找不到,從頭至尾都沒有宴客」等語。而證人許義昌即原告之兄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結婚這件事情?)我妹妹當時年紀小,我父母親都不同意她年紀這麼小就嫁人,後來我妹妹就離家,之後我妹妹有回來,因為已經帶了孩子,她的小孩要讀書,所以她跟我父親要戶口名簿去辦理登記,小孩子才可以讀書,後來我父親有給她戶口名簿,讓她自己去辦,結婚證書上的介紹人許義昌不是我簽的。(問:原告是否有請你參加婚禮或結婚儀式?)沒有,她都沒有辦理任何結婚儀式,也沒有辦理婚宴,她回來只是拿戶口名簿去登記而已。(問:原告、被告有沒有請你的父母去參加喜宴或儀式?)沒有」等語明確。再參以本院比對卷附結婚證書上結婚人陳銘宗、許文香(原告原名)、證婚人許林素娥、介紹人許義昌、主婚人許永松等5人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其筆劃、筆順、轉折等均十分神似,應認係出自同一人書寫,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情在卷,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綜上各情,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更無二名以上證人到場親見親聞兩造行公開儀式等情非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經證人在場見證,雖有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