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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4 年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字第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被 告 李錫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民國95年6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5,664元、已計利息2,984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3元,及其中35,664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徵審核定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究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