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相 對 人 陳宏國訴訟代理人 王連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小字第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狀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