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康宗凱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被 告 林筱瑩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面積各為233.27平方公尺、130.95平方公尺、60.4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該前項筆部分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為準)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準備書狀(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各為233.27平方公尺、130.9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上開二筆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為準),返還原告。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康吓木、康振輝(原告之祖父、父親)家族、陳銓水家族及陳先妹家族所有,清朝時期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地瓜、西瓜、蔬菜等作物,大都已經歷經4、5代至今,未曾離開過塘岐。康吓木於51年書寫遺囑載明財產紀錄,其中包括塘岐刺滿一塊田地東邊鄰陳話打〈陳銓水父親〉、南邊鄰陳瑟琶〈陳先妹父親〉,傳給長子耕種(即康振輝)等語,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屬原告之祖產家業,最初為康馬才、王大妹所有,過世後傳給康家子嗣康吓木、康吓木傳給康振輝,迄今傳至原告。惟因康振輝家於59年間發生嚴重火災,康振輝之妻康陳淑君與子女全身嚴重燒燙傷、房屋毀損,後送臺灣手術醫治並持續追蹤植皮治療,林金俤與康振輝家族是遠親關係,趁康振輝家族定居臺灣就醫之際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林金俤於10 0年7月13日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林筱瑩繼承。然林金俤為后沃人、50、60年代之交通不便,從后沃走路至位於塘歧刺滿之系爭土地耕作要花上20幾分鐘,滿潮水就無法通過,當時亦無交通工具到達后沃,只能徒步,以常理推論當時時空背景,不可能每天徒步走這麼遠的路來塘岐耕作。馬祖地區之土地大都因地緣關係使用,由祖先遺留下來各家使用管理,惟因62年政府為釐清地籍,辦理產權登記,讓人有機可乘,導致不懂的、不在本地的人所有之土地被他人搶奪登記。再因連江縣政府遲於62年成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於65年辦理第一批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經驗不足程序草率致作業疏失,公告登記期限未足2個月、且未走公告程序,違反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是故65年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作業程序存有瑕疵,登記程序不合法,該登記有無效原因,是故林金俤所有權之登記顯不合法,事實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嗣於101年間,連江縣政府號召鄉親回鄉重新登記土地,康陳淑君於102年辦理申請土地登記事宜,並於103年7月17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界,當日才知曉系爭土地已被林金俤登記為己有,惟林金俤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各為233.27平方公尺、13
0. 9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上開二筆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為準),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康馬才、王大妹所有,因其等男性子嗣死亡,方將系爭土地給予康依妹(康吓木之姐),康依妹復將系爭土地給予林金俤。嗣逢馬祖地區於65年間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康依妹遂指示林金俤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林金俤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即由被告林筱瑩於100年11月29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金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5條、第32條規定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主管機關即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初審、複審後准予登記,後於65年5月22日登記,並於同年6月7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已依法聲請登記無疑。原告主張其家族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無非欲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時效取得制度。系爭土地於65年已登記為林金俤所有,原告雖欲主張時效取得,然時效取得僅為登記請求權,非謂原告即取得所有權,原告對此法律有所誤解,原告實無所有權,原告若欲行使物上請求權,僅為登記請求權。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始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仍有民法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林金俤登記完成之65年5月22日起算15年,而原告遲至104年3月2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連江縣○○鄉○○○段○○○○號,65年5月2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金俤為所有權人,嗣分割出同地段240、240-1、240-2地號土地。
㈡ 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 原告於康陳淑君103年7月17日指界時知悉前開土地已登記為林金俤所有,於10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上述各情,有系爭240-1地號地籍圖、240、240-1、240-2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人林金俤登記清冊、保證書、財政部臺灣省地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圖說、聲請人林筱瑩登記清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連地所字第1040002796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康陳淑君指界照片、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9日連地所字第1040003960號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233-263頁、第223-225頁、本院補字卷第1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就系爭240、240-1地號部分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是否為系爭240、240-1地號部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40、240-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㈣林金俤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是否因不合法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就系爭240、240-1地號部分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可參。又所謂不動產之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以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240、240-1地號土地已於65年5月22日由林金俤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前引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就系爭240、240-1地號土地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規定塗銷被告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在此期間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則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或有法律上中斷之情形存在,故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自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距離林金俤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顯已超過15年,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4日於準備程序時提出時效抗辯,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堪可認定。原告固稱:因康振輝家中59年間發生嚴重火災,後送臺灣醫療,至10
2 年間康陳淑君回鄉辦理申請土地登記事宜,於103年7月17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界時,才知曉系爭土地已被林金俤登記為己有,而立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前開事由均僅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尚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請求,則屬無從准許。
㈡ 原告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本院就原告是否為系爭240、240-1地號部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40、240-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其中部分土地與原告等爭點,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㈢ 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1.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就系爭240、240-1地號部分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業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㈣ 林金俤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程序是否因不合法而無效?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雖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始施行,然該法係將有關行政程序之學說、實務及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予以明文化,是該法施行前,關於該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之原因,非不得認係行政法之一般原則而加以適用。
2.查林金俤於65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聲請書填載:「受文者: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聲請登記事由: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中華民國65年4月1日、標示及權利內容:詳附清冊」,備註欄由里幹事記載:「…經核對當事人身份證相符。」等語;於登記清冊填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鄉○○○段○○○○號之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並由當時北竿鄉塘岐村村長袁妹俤任保證人出具保證書,記載被保證人即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址、職業等資料,以證明林金俤聲請登記之原因文件;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業經當時主管機關即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初審、複審後准予登記,後於65年5月22日登記,並於同年6月7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等節,有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保證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表、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4頁),堪認林金俤已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第32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固主張:連江縣政府於65年辦理第一批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加以嚴謹實質審查、又經驗不足程序草率致作業疏失,公告登記期限未足2個月,且未走公告程序,違反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是故65年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作業程序存有瑕疵,登記程序不合法,該登記有無效原因,因而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已提出其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原告欲否認前開登記內容所示,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始得以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況且,縱認如原告所述,連江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程序有審查不嚴謹或未經公告之程序違法,此種程序瑕疵仍不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而同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乃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然依前述登記情形以觀,亦難認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前開登記程序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銓水、陳先妹、王康妹仔、陳淑貞、王秋金等人到庭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及請求現場履勘並指界,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就原告家族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曾使用耕作之土地範圍、面積為何,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告另請求調閱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相關公告文書,惟前開登記程序之瑕疵,非屬土地登記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之認定;至原告請求鑑定林金俤原始筆跡、分割繼承協議書筆跡,與本案勝敗無關,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就系爭240、240-1地號土地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則於系爭土地於65年5月22日登記為林金俤所有後,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系爭240、24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40、240-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部分土地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