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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陳先妹輔 佐 人 王花俤被 告 林筱瑩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連江縣○○鄉○○段○○○ ○○○○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乃陳銓水家族、康吓木、康振輝家族及原告家族所有。渠等所有之土地相鄰,種植地官、西瓜、蔬菜等作物。陳銓水、原告、康振輝三大家族自清朝時期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迄今未曾離開過塘岐。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金俤與康振輝家族,原係遠親關係,林金俤趁康振輝家中陳淑君母子於民國59年間因火災嚴重燒燙傷赴臺灣就醫之機會,除將康振輝家族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亦越界登記將原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 ○號部分亦一併登記於其名下。林金俤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過,僅概略知悉上開土地位置,即將原告家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林金俤於100 年7 月13日過世,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因馬祖地區,多因地緣關係使用土地,林金俤本為后沃人,早年僅能徒步抵達塘岐,以常理推論,林金俤斷無每日徒步自后沃至塘岐工作之可能,而係因62年連江縣政府,為釐清地籍,辦理產權登記,才使非在系爭土地本地之人有機可乘,搶奪登記系爭土地。95年間林金俤就相同案件曾向原告提告,兩造曾去北竿鄉公所調解,原告不願意進入訴訟,便給予林金俤1 萬元,林金俤答應將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惟尚未及辦理過戶,林金俤便於100 年過世。240 地號少部分為原告家族所有(訴外人沈萬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康振輝家族占有一部分,陳銓水家族占有一部分(占有部分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下之土地,並非被告土地,林金俤趁陳銓水及原告不懂土地事宜之疏失,康振輝、陳淑君發生火災返台,將不是自己的土地竊佔,登記於自己名下,其所有權登記即屬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坐

落 連江縣○○鄉○○段○○○ ○號,面積分別為233.2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告主張伊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無非欲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時效取得制度。系爭土地於65年已登記為林金俤所有,原告雖欲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然時效取得僅為登記請求權,非謂原告即取得所有權,原告對此法律有所誤解,原告實無所有權,原告若欲行使物上請求權,僅為登記請求權,自65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具有物上請求權,惟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故物上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原告所主張不識字,無法指界,不懂地號云云,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連江縣○○鄉○○○段○○○○號,於65年5 月20日登記為林金俤所有,並於96年11月22日重測分割為連江縣○○鄉○○段○○○ ○○○○ ○○ ○○○○ ○○ ○號,嗣100 年11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親屬系統圖說1 紙、遺產分割協議書1 紙、財政部臺灣省地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13份、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份、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林金俤登記清冊、保證書各1 份(見本院104年訴字第4 號卷第135-137 頁、第138-141 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5-157 頁、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第164-1 66頁、第167 頁)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 號、第164 號先後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可參。又所謂不動產之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以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訴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伊所有,則被告於65年5 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發生侵奪原告所有物之情形,故原告之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自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起應即可行使。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6 號民事卷第2 頁),此期間客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則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或有法律上中斷之情形存在,故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自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即65年5 月20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告於本院104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則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就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不動產之一般或特別時效取得要件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傳喚陳銓水、陳淑君、康妹仔、王木利、周文祥、王良釵、陳志偉、陳冠國到庭為證人及履勘現場並請求陳孝光、魏依嬌指界,與勝敗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