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鄭敏興再審相對人 陳瑞英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4 月12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所載(按民事訴訟並無非常上訴之制度,查前開「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再審原告實為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
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498 條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須有前開情形,方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1 條第
1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1、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69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 參照)。
2、查再審聲請人雖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及其他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對其聲明不服之原再審裁定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僅泛言原再審裁定違法,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其所指摘不合法之裁判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以下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