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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5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鄭敏興再審被告 陳瑞英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所載(按民事訴訟並無非常上訴之制度,查前開「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再審原告實為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

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498 條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須有前開情形,方得提起。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1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觀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上之再審理由,況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所載情事,顯係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時即已知悉相關事實,復綜觀再審原告所提相關書狀,並未表明有何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以及相關證據,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於

102 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並於102 年3 月28日判決確定,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

2 月5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在案,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未表明其所指摘不合法之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以下之再審理由,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