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敏輝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相 對 人 姜依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6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有審查表可證,則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