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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債 務 人 張左存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有二:㈠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之行為;㈡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意旨斟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亦未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提出書面報告,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原法院未就債務人於聲請免責前2年(即民國103年至105年間)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單憑債務人於91年至94年之調查結果,即認定債務人於103年至105年間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再者,依債務人先前提出之更生方案足認其有能力清償總債務之46 %,原法院以債務人清償額達20%即准予免責,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64條之立法目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97年5月1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自97年7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經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98年12月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不服系爭清算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清算事件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債務人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負債務及債權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194至199頁),於不免責裁定後,各債權人已分別獲償之受償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債務人任職之海洋巡防總局出具之強制扣款明細表、聲請人製作之各債權人受償額、受償比例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0、110至111頁),且各債權人對於其受償額亦未爭執,準此,債務人已清償之金額均已超過各債權人確定債權額20%以上(詳如附表債權人受償額佔債權額之比例所示),堪認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確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三)抗告意旨雖稱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同前所述,本院前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是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本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是抗告意旨上開所陳,自非可採。

(四)又抗告意旨雖認為依債務人先前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有能力清償總債務之46%,原法院以債務人清償額達20%即准予免責,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64條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亦即,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既不得再聲請更生,自無從回復至前置協商、更生程序,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或可獲清償之數額顯少於聲請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自可於協商、更生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聲請人有能力履行之協商內容或更生方案;或依清算程序;或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至符合免責條件,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以決定是否提出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更生、清算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方案;或同意並使更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是故,在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五)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時,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2頁),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以97年5月1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原法院僅需審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97年5月12日前2年內有無該款不免責事由,無須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免責前2年即103年至105年再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故抗告意旨認為原法院應就債務人於聲請免責前2年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六)是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雖因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查,債務人於97年5月12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卷宗所附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核閱無訛(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卷第33、40、52至

53、63至66、69、79至80、93至94頁),是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盡力繼續清償債務,使多數債權人之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30%以上,且縱清償債權額未達30%之債權人,其受清償債權額亦與30%不遠,顯見債務人確有還款之誠意,各債權人之債權亦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是抗告意旨上開所陳,尚與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未符,自難採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債務人於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免責事由,且於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少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 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

┌────┬──────┬──┬──────┬─────┐│無擔保及│ 債權額 │債權│ 債權人受 │ 債權人受 ││無優先債│ (新臺幣) │比例│ 償額 (C) │ 償額佔債 ││權人 │ (A) │(B) │ │ 權額之比 ││ │ │ │ │ 例(C÷A) │├────┼──────┼──┼──────┼─────┤│華南銀行│46萬3,701 元│ 6% │18萬9,724 元│ 40.8% │├────┼──────┼──┼──────┼─────┤│萬泰銀行│94萬1,836 元│ 10%│29萬8,920 元│ 31.7% ││(即凱基 │ │ │ │ ││ 商銀) │ │ │ │ │├────┼──────┼──┼──────┼─────┤│中小企銀│28萬7,810 元│ 3% │8萬9,134元 │ 30.9% │├────┼──────┼──┼──────┼─────┤│台新銀行│47萬9,732 元│ 9% │24萬8,366 元│ 51.7% │├────┼──────┼──┼──────┼─────┤│中國信託│23萬5,838 元│ 4% │6萬6,704元 │ 28.2% ││銀行 │ │ │ │ │├────┼──────┼──┼──────┼─────┤│上海銀行│31萬8,502 元│ 5% │13萬1,296 元│ 41.2% │├────┼──────┼──┼──────┼─────┤│土地銀行│19萬9,427 元│ 3% │7萬8,805元 │ 39.5% │├────┼──────┼──┼──────┼─────┤│聯邦銀行│23萬6,762 元│ 4% │10萬2,869 元│ 43.7% │├────┼──────┼──┼──────┼─────┤│台灣金聯│59萬8,000 元│ 8% │19萬1,376 元│ 32% ││資產管理│ │ │ │ ││公司 │ │ │ │ │├────┼──────┼──┼──────┼─────┤│第一銀行│30萬9,077 元│ 4% │10萬2,866 元│ 33.1% │├────┼──────┼──┼──────┼─────┤│匯豐銀行│11萬6,262 元│ 2% │4萬9,680元 │ 42.7% │├────┼──────┼──┼──────┼─────┤│渣打銀行│104萬8,819元│ 14%│34萬8,895 元│ 33.2% │├────┼──────┼──┼──────┼─────┤│台北富邦│29萬8,860 元│ 4% │9萬4,847元 │ 31.6% ││銀行 │ │ │ │ │├────┼──────┼──┼──────┼─────┤│國泰世華│19萬6,892 元│ 3% │6萬7,453元 │ 34.2% ││銀行 │ │ │ │ │├────┼──────┼──┼──────┼─────┤│長鑫資產│156萬4,400元│ 21%│44萬7,619 元│ 28.6% ││管理公司│ │ │ │ │└────┴──────┴──┴──────┴─────┘

裁判案由:撤銷免責裁定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