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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銘玉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相 對 人 林平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外,不停止執行程序。該條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提起異議之訴」,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04年度執字第91號強制執行將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部分土地(面積13.2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惟聲請人已提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號案件繫屬中,故於本件相關法律爭議尚未確定情況下,繼續執行拆除房屋,除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居家安全,亦會造成聲請人財產立即的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供擔保,於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其起訴狀內容僅說明聲請人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王木棟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廚房部分即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聲請人縱於98年間就廚房部分改建,亦未改變占有之事實,故聲請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3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爰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惟並無一語提及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補字第9號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復於105年6月17日調查程序中闡明聲請人補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表示係因相對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問題,對於確定判決應有影響等語,惟聲請人前開主張,顯非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綜上,難認本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2項所列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