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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國卿相 對 人 葉炳南

葉梅芳徐梅貞共同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1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於第二審(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