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曹祥安上一人訴訟 曹青雨 住同上代 理 人 曹以樹被 告 曹火官
鄭棠云鄭曉琪鄭鈞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貴
鄭曉翠被 告 曹愛貞兼上一人訴訟代 理人 鄭曉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曹火官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曹祥安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曹愛貞、鄭棠云、鄭曉翠、鄭曉琪、鄭鈞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火官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曹祥安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曹愛貞、鄭棠云、鄭曉翠、鄭曉琪、鄭鈞桓連帶負擔百分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由何安繼變更為梅家樹,有國防部105年12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22116號函附卷可證(見卷第211頁)。茲由梅家樹於106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鄭振龍,嗣因發現鄭振龍於起訴前之92年間業已死亡,遂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曹愛貞、鄭棠云、鄭曉翠、鄭曉琪、鄭鈞桓(下稱曹愛貞等5人)為被告,此有原告陳報狀及更正狀1件可憑(見卷第133頁),是核原告前揭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對鄭振龍之原訴自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從而,原告變更被告為曹愛貞等5人,其變更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鄭振龍於92年4月17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第81頁),嗣連江縣莒光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5年3月8日以鄭振龍為對造人作成調處紀錄表(見卷第9頁),然鄭振龍於調處時業已死亡,該委員會卻以不具權利能力之鄭振龍為對造調處,該調處紀錄應為無效。是原告雖於地政機關尚未對曹愛貞等5人為調處前逕行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仍合法。
四、按因土地公告期間之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連江地政所係於105年9月19日通知原告其與被告曹火官、曹祥安之調處結果,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送達證書可證(見卷第126頁),且被告曹火官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195頁反面),另被告曹祥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就此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不爭執,是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訴,顯未逾15日期限,應屬適法。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54至156頁)。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則身為國家機關之一的原告即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今因被告就各自涉訟之土地主張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顯然兩造間就「被告對各自涉訟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被告登記為各自涉訟之土地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身為負責系爭土地保管使用之原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確認被告對各自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六、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自59年前即由原告占有使用,為軍方營區範圍,現存有軍營設施。然被告曹火官、曹祥安,及訴外人鄭振龍就系爭土地分別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土地,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即提起異議,嗣經調處後認被告曹火官、曹祥安,及訴外人鄭振龍有占有事實,然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另訴外人鄭振龍於調處時已去世,連江地政所之調處亦屬無效,其繼承人即曹愛貞等5人自不得依調處結果准予登記,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曹火官: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祖遺土地,伊及父親自56年至92年有以種植瓜類占有該地,因原告為軍方,原告自56年亦占有該地,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曹祥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祖遺土地,現為訓練場,當初國軍尚未進駐時,伊有在該地種地瓜、西瓜,至伊10幾歲時仍有耕種,後因國軍進駐後,因軍方要打靶等,就沒有再耕種,都是軍方在使用。伊父親在伊小時候即在該地耕作,故45年前即占有該地,惟正確開始占有之時間不清楚,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曹愛貞等5人:伊祖父母一直在附表編號3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伊無法說出確切占有時間,伊父親係00年出生,伊主張自50年至65年有以種植地瓜、西瓜占有該地,該地現為何人占有伊不知,同段390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完成登記,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曹火官、曹祥安及訴外人鄭振龍分別於92年4月18日、92年4月18日、92年4月17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訴外人鄭振龍於92年9月19日去世,被告曹愛貞等5人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卷第23至111頁、第154至156頁、第133頁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曹火官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二)被告曹祥安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三)被告曹愛貞等5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確認被告對各自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各自涉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合先敘明。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以民法稱之)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各自涉訟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曹火官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
1、被告曹火官固抗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祖遺土地,該地一開始即為伊所有等語。經查,證人施佶成雖到庭證稱:「(是否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被告曹火官所有?)伊只有看過他們在種瓜,在往前推伊也不知他們何時占有系爭土地,約53、54年時就知道他們家在系爭土地上種瓜」等語(見卷第198頁反面),而該地為未登記土地,已如前述,依證人施佶成所述無法證明該地原始即為被告曹火官或其祖先所有,則其抗辯已難逕信為真。更何況,究竟系爭土地係被告曹火官何祖先遺留?該祖先迄今尚有多少繼承人存在?何以得由被告曹火官單獨繼承,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被告曹火官亦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曹火官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2、被告曹火官復辯稱:該地於伊父親時即有種植農作物,伊主張自56年起至92年止以種植瓜類占有該地等語。經查,被告曹火官雖提出鄭光武、曹桂龍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曹火官於56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該地作為耕地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見卷第27頁),然被告曹火官自承:前揭四鄰證明書之占有期間都是配合地政機關,所以大家都這樣寫等語(見卷第197反面),足認前揭四鄰證明書不可採。另證人施佶成雖到庭證稱:約53、54年起即知道曹火官一家於該地種瓜,60幾年時係最後一次見曹火官占用該地等語(見卷第198頁反面),然被告曹火官自承原告自56年起至92年止亦占有該地(見卷第197頁),足認證人施佶成所述不可採,被告曹火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因此,被告曹火官抗辯得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
(三)被告曹祥安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
1、被告曹祥安固抗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祖遺土地等語。經查,該地為未登記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曹祥安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地原始即為其祖先所有,則其抗辯已難逕信為真。更何況,究竟系爭土地係被告曹祥安何祖先遺留?該祖先迄今尚有多少繼承人存在?何以得由被告曹祥安單獨繼承,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被告曹祥安亦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曹祥安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2、被告曹祥安復辯稱:45年前伊祖先即占有該地種植農作物等語,經查,被告曹祥安雖提出鄭水蓮、曹金旺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曹祥安於45年開始至6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該地作為耕地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見卷第56頁),然原告亦主張:原告於59年前即將系爭土地作為靶場、五百障礙場、手榴彈投擲場、機槍訓練場使用,且從土地清冊報表可知,原告自59年起建立資料管理使用。例如,土地清冊報表上之土地地號00000000即代表福正段390-1地號土地;0000000即代表福正段600地號土地;00000000即代表福正段918-3地號土地等語(見卷第235頁反面),並提出土地清冊報表1份、照片8張為證(見卷第237至240頁),而被告曹祥安對原告所提土地清冊報表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不爭執,又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位於勝利二營區,原告於59年7月即管理使用等情,有前揭土地清冊報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37頁反面),既原告於59年7月即占有使用該地,被告曹祥安自無法占有該地至62年,足認前揭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並非可採,被告曹祥安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因此,被告曹祥安抗辯得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
(四)被告曹愛貞等5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曹愛貞等5人固辯稱:伊祖父母一直在附表編號3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伊主張50年至65年有以種植地瓜、西瓜占有該地,同段390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完成登記等語。經查,訴外人鄭振龍雖提出證明人鄭光武、鄭城官、曹祥安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鄭振龍於55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該地作為農耕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曹愛貞等5人自承原告於56年至92年亦占有該地(見卷第196頁),足認前揭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並非可採。另雖被告曹愛貞等5人雖辯稱取得同段39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惟被告曹愛貞等5人既未提出其為同段3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且同段390地號土地亦屬訴外人鄭振龍該次土地登記申請範圍(見卷第83頁),僅因原告未對之異議而得取得同段390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單憑被告曹愛貞等5人辯稱取得同段390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無從證明被告曹愛貞等5人占有該地符合民法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被告曹愛貞等5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因此,被告曹愛貞等5人抗辯得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曹火官、曹祥安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各自涉訟土地為祖遺土地;被告亦無法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各自涉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無從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一)被告曹火官就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曹祥安就坐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曹愛貞等5人就坐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
┌──┬────┬──────────┬─────┬────┐│編號│被告 │請求登記之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 │備註 ││ │ │及地目 │公尺) │ │├──┼────┼──────────┼─────┼────┤│1 │曹火官 │連江縣○○鄉○○段 │133.9 │ ││ │ │918-3地號(地目雜) │ │ │├──┼────┼──────────┼─────┼────┤│2 │曹祥安 │連江縣○○鄉○○段 │2,126.16 │ ││ │ │600地號(地目雜) │ │ │├──┼────┼──────────┼─────┼────┤│3 │曹愛貞等│連江縣○○鄉○○段 │382.28 │ ││ │5人 │390-1地號(地目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