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陳天歲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曹依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65年土地總登記時,原應將陳梅梅登記為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誤登記陳妹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並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最高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參照。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而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具有公法性質。是本件請求被告更正所有權之登記內容,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
三、又系爭土地登記是否有誤,其所影響者,非僅關乎原告得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影響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本件雖標的價額未逾40萬,仍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謂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亦非屬同條項其餘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連江縣,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