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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黃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至本判決第一、二項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未達到前開金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被告按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與被告所領得之老年年金相同數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本件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私法人,被告所簽之切結書內容為原告公司所發保險補償金之返還,係屬私法上之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兩造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本院應具有審判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金德,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謙,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勞訴字卷第42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勞訴字卷第41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若受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年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7,092元後給付原告17,092元,至聲明一、二項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203,823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若受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銷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桃竹苗營業處,嗣被告於88年3月31日參加專案資遣。而原告於斯時依據83年11月30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被告之專案裁減,並與被告簽立切結書,雙方約定原告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補償被告已投保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1,203,823元,但所領取之補償金於被告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處理要點(即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繳回原告,絕無異議;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而原告已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給付被告補償金。嗣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4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說明被告已於104年9月1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則按系爭處理要點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將補償金繳回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之(四)規定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聲請給付補償金係依據勞保舊制之規定,且切結書內容僅載明「養老或老年給付」,與伊依照勞保新制即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年金」為不同之客體,且伊請領勞保補償金系勞保舊制規定,法源為勞動基準法,與伊依勞保新制即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為不同法源,法律不應溯及既往,以往的法規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受雇於原告公司,且於88年3月31日參加原告專案資遣方案,並簽立切結書,領取補償金合計1,203,823元,嗣勞工保險局於104年10月28日以保普老字第1046016775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已於104年9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7,0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28日函、台灣中油公司個人入口網頁之人事薪工管理系統表、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17頁、第18頁),並經本院函查勞保局以106年4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610061330號函回復稱被告於104年9月1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自104年9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17,092元...,至106年3月止已入帳18月,合計發給307,656元等情(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據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二)被告抗辯補償金與老年年金為不同客體、法源不同及法律不應溯及既往,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補償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保險給付補償」之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依其文義,係明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人員因專案精簡而提前退休,致影響其勞保年資之計算,所由機構發給之保險給付補償,日後倘該人員再參加勞保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但仍需比較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與補償金,倘所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少者,只須繳回其所實際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上揭處理要點,無法律授權,僅具行政規則性質,並無拘束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勞動契約之效力。故系爭處理要點特別規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等情,即係透過切結書來形成私權契約之拘束效力。而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並不爭執,故兩造間有如上述但書事項之約定,應堪認定,則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規定:「1.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2.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3.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等情,被告並基此書立切結書載明:「茲收到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1,203,823元整,但所領之補償金於本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情,是被告向原告領取補償金,係因被告於原告專案裁減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予原告,並約定原告領取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其先前於原告所領得之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原告專案裁簡人員而於日後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之原告辦理專案裁減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及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明定: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等規定甚明。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雖係放寬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其給付標準計算公式亦略有不同,然其本質上仍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兩者之本質並無二致。職是,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關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得領取老年給付而言,亦即其重點在於再次「領取老年給付」,而不在於是否再次參加相同之保險。蓋無論係「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係屬國家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其用語或計算或有不同,但其本質相同,資金來源咸為全民之納稅,資源有限,基於平等原則,任何人皆不許受國家同一社會福利制度之重複照顧。故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之涵意,其於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於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而申請領取「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者,自亦包括之。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

(三)是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給付補償金予被告,其目的係因被告於原告專案裁減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並非彌補被告因離退所受之損害或另外給予被告之優惠。復依勞保局106年4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610061330號函說明四:「另勞保補償金係公營事業機構依據各機關訂定之專案精簡員工權益補償辦法,對於尚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之離退員工,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公營事業機構發給勞保年資損失補償;該項補償數額得由本局配合協助代算並加註存檔,俟該員工請領老年給付時,本局於老年給付核付後,通知補償機關及其事業主管機關自行向該員工收回補償金;又各事業主關機關追償勞保補償金,係對重複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之必要作為,旨在避免國庫損失,維持給付公平性,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0頁背面),益見被告前領補償金與現在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皆係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為計算基準,其二者之性質相同。被告抗辯兩者為不同客體,顯係誤解。再被告又抗辯其領取補償金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與其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不同云云,惟查,原告給付被告補償金,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所給付已如上述,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自原告裁減後,於104年9月起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17,092元,則被告以同一投保勞保年資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又重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已屬重複獲利,其因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之約定之故,前者所領補償金已失其據,故前者原領補償金部分,被告自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再者,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月13日修正,將原有老年給付僅有一次金給付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而修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並在同條第2項增訂,於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一定條件者除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上開條文之修正僅增列給付老人給付方式,其本質上並無不同已如上述,故被告抗辯兩者為不同客體,即屬無據。至被告又抗辯現所領老年年金給付係因國家社會福利政策改變,法律規定不應溯及既往云云,惟查,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雖有修正,惟僅增列老年年金給付方式業如上述,並無變動被告原得享有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係誤解。

(五)末查,被告自104年9月起,按月得領取老年年金17,092元,,至106年3月止已入帳18月,合計發給307,656元等情,有勞保局保普老字第10610061330號函(本院勞訴字卷第10頁)附卷可稽,而切結書約定之補償金返還之條件及範圍限制,在被告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第58條選擇領取老年年金之情況下,所應為之解釋及適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至106年3月份總計累積領取307,656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數額之補償金,應屬有據。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補償金896,167元,被告可於106年月5月底領取同年4月份之年金,依此類推,每月月底均可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17,092元至其身故為止,故被告每月領取年金後,即有返還相同數額之補償金加計上開已領取307,656元直至累積達1,203,823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1,203,823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時,則至被告無法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對於104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被告已領取之老年年金307,656元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其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就補償金返還之債,應自領取時即負清償之責,而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將民事變更狀送達被告,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狀之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陸續到期之請求,應分別自屆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656元並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7,092元後給付原告17,092元,至加計已領取307,656元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203,823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未達到前開金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