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春暉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聲請前2年內收入新臺幣(下同)256萬9,661元,每月需支出75,891元,且扶養配偶張亞芬及女兒江惠庭每月需支出18,268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375萬2,721元,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聲請人以「每月清償2萬元、每個月為1期、分32期」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以能力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自95年3月起遭強制扣薪至今已逾10年,惟因先抵充利息、違約金,致聲請人債務仍高達300餘萬元,縱經數10年之清償,亦無法將所有債務清償,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委託臺灣銀行與聲請人協商,並提供聲請人以「每月清償2萬元、每個月為1期、分32期」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以能力無法負擔為由,未能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9至60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3頁)。
(二)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必要費用支出收據、員工薪資單、本院執行命令扣薪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8至31頁、消債更卷第82至84頁)。經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為120萬7,227元,且聲請人所列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非屬債權人,故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375萬842元等情(計算式:518722+0000000+197074+324338+400648+0000000=0000000),有債權人清冊、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函所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8至10頁、第47頁、第50頁),足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得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於105年10月聲請調解時視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明消債調及消債更卷宗屬實。又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為256萬9,661元,其計算方式為,先將聲請人103年度所得除以12個月,再乘以3個月,加計其104年全部所得,再依其105年度每月薪資所得乘以9個月,可得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為256萬9,661元等語,然依聲請人所列方式計算收入,關於聲請人105年度薪資以外所得(例如:年終獎金)將無法計入,且聲請人自103年起至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有上開員工薪資單、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5至18頁),故應以105年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104年度薪資收入為準,而其103、104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132萬6,556元、134萬3,63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1萬1,2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11125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應以此為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究有無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情之依據。
(四)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9萬4,159元(含公保費1,290元、退撫基金3,507元、健保費4,266元、伙食費3,200元、強制執行扣薪處分33,125元、交通費3,280元、租金10,000元、瓦斯費59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第四台網路費833元、生活用品費3,000元、醫療費5,000元、膳食費2,000、手機費4,000元,扶養女兒江惠庭及配偶張亞芬分別每月支出1萬1,090元、7,178元)等語,固提出必要支出之收據、切結書、本院執行命令、匯款證明、黃經理牙醫診所之證明、張亞芬國民年金繳款單存卷足徵(見消債調卷第19至31頁、消債更卷第84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公保費1,290元、退撫基金3,507元、健保費4,266元、伙食費3,200元、強制執行扣薪處分33,125元、交通費3,280元、膳食費2,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公保費1,290元、退撫基金3,507元、健保費4,266元、伙食費3,200元、強制執行扣薪處分33,125元、交通費3,280元、膳食費2,000元,合計5萬668元之支出部分(計算式:1290+3507+4266+3200+33125+3280+2000=50668),就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醫療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牙齒矯正關乎女兒自信,有其必要性等語,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此舉有何急迫性,何以無法於女兒成年後自行負擔就醫費用,是聲請人所辯不可採,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3、租金10,000元、瓦斯費59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第四台網路費833元、生活用品費3,000元、手機費4,000元,扶養女兒江惠庭及配偶張亞芬分別每月支出1萬1,090元、7,17 8元部分:
(1)聲請人雖陳稱:當初配偶為照顧女兒未外出工作,後女兒雖已長大,然為照顧聲請人年長父母亦無法外出工作等語,惟聲請人配偶張亞芬為00年0月生,現年47歲,仍值壯年,名下動產有汽車1輛,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5頁、消債更卷第58頁),聲請人既未證明其配偶無謀生能力,而聲請人返回台中時亦與其配偶同住,其配偶即有平均分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義務,且除聲請人外,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聲請人父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配偶為照顧其父母為由無法工作,而由聲請人負擔全家生活費及扶養費,並非可採,況此舉無異徒增聲請人負擔,進而將此不利益轉嫁債權人,是聲請人所列扶養配偶每月每7,178元支出應予剔除。
(2)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依前所述,聲請人配偶有平均分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義務,準此,聲請人此部分必要支出應以15,657元計(計算式:(租金10,000元+瓦斯費59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第四台網路費833元+生活用品費3,000元+手機費4,000元+女兒扶養費1萬1,090元)÷2=15657)。
4、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以6萬6,325元為適當(計算式:50668+15657=66325元),應堪認定。
(四)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2年內每月收入11萬1,258元,除經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6萬6,325元後,聲請人餘有4萬4,933元(計算式:111258元-66325元=44933元),且聲請人年方50歲(00年0月生),以其公務員身份所受保障,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尚有15年穩定成長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2萬元,每個月為1期,分32期」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自不能以此拒絕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其能負擔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還款協商方案後,尚餘有24,933元(計算式:00000-00000=24933)之款項,足供另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以早日完成債務之清償,抑或將此列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之備用資金所需。是故,本件經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並評估其負擔債務之情形後,認聲請人如能撙節開支,且聲請人配偶能與聲請人一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倘僅係因希冀藉此程序以達減免債務之目的,即遽而拒絕成立協商,並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誠亦難認係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相符,是聲請人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未合,而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