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嘉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連江縣警察局,目前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93,565 元,前雖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1,687,103 元,分
180 期,年率0%,每期清償9,373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另積欠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雖有收入104,945 元,然尚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43,863元、負擔未成年子女、孫女扶養費21,250元,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31,068元,致債務人無力負擔前開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準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其恐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之每月償還9, 373元方案,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連江縣警察局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 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字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5 年12月26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 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僅有104,945 元,然查聲請人自103 年起至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連江縣警察局,其103 、104 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1,730,663 元、1,251,448 元,有上開員工薪資單、
103 年、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單位:連江縣警察局,見消債調字卷第28-29頁)在卷可證,而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24, 255元(計算式:1,730,663 +1, 251,448)÷24=124, 25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參以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6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為2,720,807 元,其計算方式為,先將聲請人103 年度所得除以12個月,再乘以4 個月,加計其104 年全部所得,再加計其105 年度1 至8 月薪資,可得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 年內收入為2,720,807 元等語,然依聲請人所列方式計算收入,關於聲請人105 年度薪資以外之所得(例如:年終獎金)將無法計入,而縱以前開聲請人所主張2 年內收入2,720, 807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亦較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04,
945 元高出甚多,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僅有104, 945元,尚不足採認;準此,聲請人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應以 105年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3 、104 年度之平均收入即 124,255元為基準,本院應以此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究有無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情之依據。
㈢ 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65,113元(含膳食費2,500 元、公保費1, 373元、退撫基金3,
731 元、預扣所得稅2,500 元、綜合所得稅2,653 元、交通費7,384 元、租金5,000 元、房貸10,000元、管理費用2,01
1 元、瓦斯費502 元、水費453 元、電費2,735 元、電信費1, 906元、意外險122 元、汽車燃料費400 元、使用牌照稅
593 元、扶養費21,250元)等語,固據提出必要支出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執行命令、轉帳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卷,下稱消債更字卷,第13-48頁)。惟查:
1.聲請人主張其前配偶古昀仟從結婚至今完全沒工作、均無收入,由其單獨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張○宇,張○萱),每月扶養費以扶養親屬免稅額85,000元計算乙情,雖經古昀仟具狀否認,惟觀古昀仟所陳:2 名未成年子女均與伊同住於高雄市○○路○○○ ○○ 號14樓,伊目前無業,係依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分配額維生等語在卷,堪認古昀仟應無能力單獨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4,167元部分(計算式:85,000÷12×2 =14,167),尚屬正當。至聲請人主張其亦須扶養孫女(張○萱之女)一節,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孫女目前還沒有報戶口,不想和孫女的父親有瓜葛等語在卷(見消債更字卷第133 頁背面),而迄今未能提供孫女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法判斷聲請人須支付扶養費之範圍以及是否具備合理必要性,是故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自應予以剔除。
2.聲請人主張張○宇、張○萱居住於其長女張凱婷(已成年)名下高雄市○○路○○○ ○○ 號14樓之房屋,每月須由聲請人繳納房屋貸款10,000元等語,惟上開房屋既非聲請人所有,房貸費用即無由聲請人繳納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然本院審酌該屋目前係由古昀仟、張○宇、張○萱等人居住,業經聲請人、古昀仟陳述明確,亦有前引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字卷第127 頁),衡量聲請人依一般人租屋行情補貼部分房貸費用,係屬合理,爰認張○宇、張○萱2 人之租屋費用約為6, 000元,聲請人補貼房貸費用在6,
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又該屋既為古昀仟、子女同住,聲請人對前配偶古昀仟並無扶養義務,是故該址每月管理費用2, 011元、瓦斯費502 元、水費453 元、電費2,735 元等費用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負擔2/3 較為合理,其餘1/3 應由古昀仟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之範圍為3, 801元(計算式:【2,011+502+453+2,735】2/3=3,801)。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負擔9,801元(計算式:6,000+3,801=9,801)。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個人支出膳食費2,500 元、公保費1, 373元、退撫基金3,731 元、預扣所得稅2,500 元、綜合所得稅2,65 3元、交通費7,384 元、租金5,000 元、電信費1,906元、意外險122 元、汽車燃料費400 元、使用牌照稅593 元,合計28,162元(計算式:2,500 +1,373 +3,731 +2,50
0 +3,65 3+7, 384+5,000 +1,906 +122 +400 +593=28,162)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以及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性質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就前開28,162元部分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4.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52,130元(計算式:14,167+9,801 +28 ,162 =52,130)。
㈣ 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收入124,255 元為核算基礎,經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52,130元、再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款項31,068元後,聲請人每月仍餘有41 ,057 元(計算式:124,255 -52,130-31,068 =41,057)可資運用,應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9, 373元,每個月為1 期,分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自不能以此拒絕凱基銀行所提出其能負擔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與凱基銀行成立還款協商方案後,每月尚餘有31,684元(計算式:41,057-9,373 =31,684)之款項,得供另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以早日完成債務之清償,抑或將此列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之備用資金所需。再聲請人正值壯年,以其公務員身份所受保障,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尚有近20年穩定成長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自應執以積極態度與各債權人盡力協商,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以繼續清償債務為是,然聲請人自承:當初是凱基銀行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已經向法院聲請更生所以不要協商等語(見消債更字卷第134 頁),足見聲請人消極未勉力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如此當無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職業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薪資報酬、財產、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及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