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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林鳳珠即國泰計程車行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財等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表明就訴之聲明第

1項至第14項所載請求返還各車牌號碼牌照2面及行照1枚之利益價值,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補正所受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返還計程車牌照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