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林鳳珠即國泰計程車行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財等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4年間各以其所有自小客車乙輛,向原告續行租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等每月應支付行費,兩造並簽立經營契約書在案,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等已積欠費用共達新臺幣(下同)56萬元,基此,原告乃請求被告等均應各自返還上開牌照2面及行照1枚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等各自返還上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