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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連江縣介壽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被 告 曹嫩妹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假分割自同段4地號土地,面積461.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故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124,970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面積共461.95平方公尺),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且原告起訴時未記載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