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陳昆甫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子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2.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
728 元,故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9,740 元(計算式:4,72
8 元/ 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9,740 元,元以下4 捨5 入)。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將連江縣○○鄉○○村000 號(下稱129 號房屋)地下2 樓騰空後返還原告等語。此部分原告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斷,參酌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129 號房屋總面積203.68平方公尺,共計4 層樓(一層、二層、地下一層、地下二層,面積各為
50.92 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29萬9,200 元(計算式:21萬4,
400 元+8萬4,800 元=29萬9,200 元),而訴訟標的則因位於系爭129 號房屋之地下2 樓,較難認定市場交易價值,爰以原告陳報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依據,價額即應核定為7 萬4,800 元(計算式29萬9,200 元÷4 =7 萬4,800 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按月給付1 萬元部分,則為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核與第2 項訴訟標的相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 萬4,540 元(計算式:9,740 元+ 7 萬4,800 元=8 萬4,
54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心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