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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連江縣立中正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玉嬌訴訟代理人 王連發

陳松梗被 告 陳珠金

陳秀花 (101年10月13日監護宣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蕙雯(即上一人之監護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珠金、陳秀花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內、編號A○○三、面積六三三點○七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本誤載為13561.22平方公尺,嗣於民國107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3.07平方公尺,核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可,亦無准駁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連江縣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雖主張自46年開始至65年間各以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惟系爭土地實於55年間即由國軍興建「馬祖國民學校(即原告之前身)」,且於65年間登記為連江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至今,顯見被告早已未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更無占有之情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各以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 之意思就系爭土地主張長期占有,符合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以民法稱之)第769條、第770條,民法物權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雖即提起異議,仍經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處後認被告有占有事實,准予登記,但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應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被告之祖輩及被告自30幾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55年間因連江縣政府興建「馬祖國民學校」校舍,將被告及家屬驅離系爭土地,嗣被告於89年返鄉時,為捍衛自身權益,乃依法向連江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提出翁奕糜、陳美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經調委會調處後,認定被告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准予登記。再者,被告於89年間即向地政機關提出相關人證,證明被告之祖輩及被告自30幾年起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惟因地政機關遲至106年7月間始作成調處結果,已歷經17年,原始證人翁奕糜、陳美金均已年邁或死亡,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轉換或調整兩造之舉證責任,方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因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雖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但仍經調委會調處准予登記,顯然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各以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 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連江縣所有之土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與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5年4月4日登記為連江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嗣被告於89年12月18日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為由,向連江地政申請補辦總登記,並經調委會調處認定原告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調委會調處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未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更無占有之情事,被告應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 條亦有明文。被告所陳其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既為原告所否認,並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並非僅考量年代是否久遠之時間因素,蓋時間因素對於訴訟雙方而言均屬相同,並無二致,故除時間因素外,尚需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等因素。此外,司法實務見解亦將當事人之能力、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綜合以觀,本件被告是否曾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乃涉及被告親身經歷之事項,況本件被告向連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時,能提出翁奕糜、陳美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指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範圍,雖歷時17年始經調委會調處准予登記而經原告提起本訴,然該時間因素對於兩造均屬相同,再被告僅陳稱證人均已死亡或年邁為由,即不願傳訊證人到庭作證等情觀之,可見待證事實並未因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而有所不公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云云,尚難可採。

3.被告抗辯其祖輩及被告自30幾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斯時為被告之祖輩及被告占有,故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再抗辯對系爭土地各以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 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無非以翁奕糜、陳美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補字卷第18頁),其上記載被告自46年開始至65年間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被告提出由證人陳美金、翁奕糜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書面陳述)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係被告自行提出,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台上第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系爭土地早自55年間起,即由軍方興建校舍供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有原告提出之南竿鄉誌、馬祖日報簡報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補字卷第5-10頁),被告及其祖輩豈有可能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占有耕作至65年,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5.被告雖又提出訴外人陳美金與原告之和解書與碑文( 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細譯該和解書及碑文之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與訴外人劉好妹、陳美金就連江縣○○鄉○○段第622-A002地號成立和解,然與系爭土地是否確為被告占有實屬二事,況和解係當事人間就民事紛爭選擇各退一步之手段,其原因繁多,故尚難僅以該和解書及碑文內容,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是此部分亦難僅憑前開事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得由被告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各以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 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