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鐘好寧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柯應光(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應成(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柯光明(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柯光誠(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柯猴英(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柯金玉(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柯金翠(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玲(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陳玲玉(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志忠(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志華(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志文(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柯應光、柯應成、柯光明、柯光誠、柯猴英、柯金玉、柯金翠、陳玉玲、陳玲玉、陳志忠、陳志華、陳志文為被告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被告陳妹英已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應光、柯應成、柯光明、柯光誠、柯猴英、柯金玉、柯金翠、陳玉玲、陳玲玉、陳志忠、陳志華、陳志文12人,此有戶籍謄本、被告陳妹英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1日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1-39頁)。而陳妹英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