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柯應光(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應成(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柯光明(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柯猴英(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柯金玉(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柯金翠(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玲(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陳玲玉(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志華(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志文(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柯光誠(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志忠(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柯應光、柯應成、柯光明、柯光誠、柯猴英、柯金玉、柯金翠、陳玉玲、陳玲玉、陳志忠、陳志華、陳志文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安繼,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變更為房茂宏,有國防部107年6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10260號函可證(見本院簡字卷一第12頁)。茲由房茂宏於107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陳妹英(以下逕稱其名)於訴訟中之107年7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見本院簡字卷一第7頁),其繼承人為柯應光、柯應成、柯光明、柯光誠、柯猴英、柯金玉、柯金翠、陳玉玲、陳玲玉、陳志忠、陳志華、陳志文,亦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簡字卷一第23-39頁),本院業已於107年12月5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為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請求確認陳妹英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本即為消極確認之訴,嗣因陳妹英於訴訟中死亡而更正聲明,請求確認陳妹英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為訴訟上之更正,原告並未於訴訟進行中始追加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違法,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未登記之土地,自59年以前即由軍方占有使用,為軍方營區範圍,現存有軍營設施。然陳妹英就系爭土地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受理後依法公告,因陳妹英主張並非事實,經原告依法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認陳妹英有占有事實,准其所請。雖陳妹英及被告主張於56年至92年間由陳妹英占有系爭土地做耕種使用,但事實上軍方早於59年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陳妹英自無從再為使用,且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陳妹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劉清官、曹祥光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然尚不足為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又主張係由陳妹英、被告之祖父即柯峯峯、被告之父親即柯炎俤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何以僅得由被告單獨申請登記,而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顯見被告主張無理由。
二、又兩造間對於被告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既有爭執,且系爭土地上仍有軍事設施,為軍方營區範圍內,供軍方使用,況有關軍方使用之不動產,均為原告管理業務之範疇,則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並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再調處並未具有既判力,原告自得於收到調處後15日內提起訴訟,況縱使本件原告起訴已逾15日之期限,然仍得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起訴程式並無違法,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柯應光、柯應成、柯光明、柯光誠、柯猴英、柯金玉、柯金翠、陳玉玲、陳玲玉、陳志華、陳志文等11人未於本院108年8月2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則以:
(一)原告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權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未提出對於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或使用之權源,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軍事設施、營區之存在,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即可知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建物為軍方設施之彈藥庫,但未提出相關帳冊、營產資料外,且該水泥建物面臨馬路,顯非作為彈藥庫使用,該水泥建物僅為民間防空洞,非軍方設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且原告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
(二)原告於105年4月21日進行調處,原告並有派員參加調處會議且當場知悉調處結果,竟遲誤5個多月,至105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連江地政之地址位於清水村,其曾於105年9月9日以連地所字第1050003702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至原告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馬祖分遣所,而該所之送達地址為馬祖南竿郵局信箱,位於○○鄉○○路上,於105年9月10日前必能將調處紀錄送達原告,則原告於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未於調處後15日內提起訴訟,顯已遲誤期間,而起訴程式不合法。
(三)原告係於91年3月1日成立,豈可能在59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況負責調處之委員之一為連江地政代理主任楊遠鵬(已歿),其為調委會主席,且為公務員,如未經查證不可能在調處紀錄之結論為「可以耕作、上無軍事設施」。而調處當日,係由調處委員親自到場確認,查證系爭土地確實為陳英妹全家長期占有使用中,土地上並無任何軍事設施或營區,因而為該結論。被告之祖父即柯峯峯、被告之父親即柯炎俤、陳妹英與被告先後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得向連江地政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陳妹英於93年2月25日以所有權人之意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為由,向連江地政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連江縣莒光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定原告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連江縣莒光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1.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2.原告是否於收到調處紀錄後逾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3.陳妹英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即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任何軍事設施、營區而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現場履勘,先行請地政人員指出系爭土地之範圍後,始進行勘驗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其上有一水泥建物,並有一廢棄單槓,且系爭土地範圍外之右側、上方仍有軍方營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二第9-20頁),可見系爭土地可能為軍方營區之範圍。再者,證人即本件調處委員林增官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只有一個營房,當時也有一個單槓,是軍方阿兵哥訓練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二第92頁),足見系爭土地上有軍方設施,為軍方營區之範圍一節,堪以採信,則原告既為軍方之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因被告主張陳妹英對系爭土地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雖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但仍經調委會調處准予登記,顯然兩造間就「陳妹英對系爭土地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有誤。
(二)又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於此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登記人是否確實有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權存在,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土地法第59條所規定之期間云云,然查,連江縣地政局係於105年9月12日始將調處紀錄送交郵局遞送,有連江縣地政局108年4月17日地籍字第10800012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一第20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05年9月27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頁),則縱依該送交郵局之日起算15日,原告仍係於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並未違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有誤。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確認被告即陳妹英之繼承人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陳妹英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合先敘明。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以民法稱之)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陳妹英對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父即柯峯峯、被告之父親即柯炎俤、陳妹英與被告先後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得向連江地政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頁)證明自47年開始至93年間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被告提出由證人劉清官、曹祥光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9 65號、92年度台上第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認定陳妹英確有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之事實。
(五)被告又抗辯本件經調處委員到場確認現況,且調解委員非常公正,故調處結論為正確云云,然查,調處結果既仍得經由司法途徑解決,則本院即須審視陳妹英是否經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無從僅依調處結果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件經證人林增官即本件調處委員到庭證稱:我是本件調處之委員,調處經過是當時被告主張軍方都沒有使用,但當時有一個營房,被告也說如果軍方建物沒有要使用的話,應該要把土地還給他,我有去現場履勘,現場狀況也是只有一個營房,當時也有一個單桿,但現在不知道拆走沒,當初軍方是阿兵哥訓練用,系爭土地因為是重要營區,不會讓民眾進入,如果有圍起來的地方就不能再做耕種使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二第91-93頁),則系爭土地既為軍方重要營區之範圍,陳妹英如何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使用即有疑慮,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六)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楊遠鵬,然證人楊遠鵬業已經死亡,無調查之可能性;又被告請求函詢地政機關是否整座山均為軍方營區,以證明陳妹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經陳妹英時效取得,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函詢整座山是否為頂山營區,即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經陳妹英時效取得,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亦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1 │連江縣○○○鄉 ○○○段│437-1 │271.27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