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王賽嬌訴訟代理人 陳鶯慧
蔚中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游桂香
劉增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王賽嬌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三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由黃偉政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函附卷可證。茲由郭曉蓉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補字卷第2頁),嗣原告追加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如後所述,原訴則調整為備位之訴(見本院簡字卷第262頁),固屬訴之追加。
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簡字卷第262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位之訴: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原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之一部分,惟於88年10月16日地籍圖重測後,66地號土地變更為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62地號土地),面積為271.77平方公尺,顯然大幅小於重測前之面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5.26平方公尺,如將1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相加,方接近重測前66地號土地之面積,且66地號土地重測前係與同段重測前第61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為上下緊鄰,而重測後分別變更為第162地號、第144地號土地,惟其中竟於兩筆土地之間,多出一筆系爭土地,依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與重測後162地號土地地籍圖相較,上開3筆土地之形狀、範圍、面積與位置等,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為6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提起先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備位之訴:原告因不識字亦不諳法律,未於重測後依法主張權利,然原告自28年起即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善意占有66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範圍)至今。
又系爭土地為原告建屋使用,非供道路、空地使用,於重測後於仍屬未經他人登記之不動產,自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再66地號土地本非為道路用地,係因地籍圖重測錯誤,導致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列入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1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之範圍內,嗣經原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登記後,連江地政始將系爭土地自11-12地號土地分割,並辦理後續登記事宜,故不能僅以該重測後地目編定之錯誤,即認系爭土地無從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原告雖不知因重測錯誤導致系爭土地成為未經登記之土地,然仍合法繼續占有使用,其自28年起至97年間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法請求為時效取得,且至遲於48年間即取得登記請求權,惟斯時連江地政尚未成立,依法即視為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當然存在,原告於97年4月24日向連江地政申請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林秀金、王武緯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經連江地政審查公告後,被告等人即提出異議,並經連江縣南竿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處後認被告等人異議成立,否准登記,原告乃有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利益,爰提起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等語。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一)系爭土地並非重測後之土地,倘係因重測後始自66地號土地分離出併入11-12地號土地,惟於重測時原告既有到場指界,卻未指出系爭土地亦屬66地號土地範圍內,可見其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當初地籍圖重測時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現今儀器較早期為精密優良,且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上複丈時公差之配賦,因此重測前後之土地難免有增減,況原告亦無異議,自當無權再爭執該部分。
(二)再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連江地政調查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及空地使用,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該地既為公眾使用之通道,不能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原告既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其並未提出,即可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桂香、劉增梅:
(一)系爭土地早年以梯田形式存在,梯田之上下層田壁即為各土地範圍之界線,而由原告目前坐落於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下稱40-5號建物)外觀觀之,係坐落162地號土地,即下層之地號上,其已占用至上層土地範圍(上層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其建築線為凹曲之方式建築,並緊鄰上下層土地差距之部分,可見原告應知悉其僅有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豈不將40-5號建物以直線方式蓋滿於系爭土地上。
(二)又系爭土地原屬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所屬,為中隴劉氏家族所有,因系爭土地後方仍有其他農田需通行,依馬祖地區淳厚互助之傳統,於早年即將系爭土地留作田埂,供鄉親挑水、施肥及收穫等通道使用,而65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劉家長輩為免鄰田無可穿之徑,未登記系爭土地為劉家所有,係出於公益目的保留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始均未於65年間及88年間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現今162地號土地後方建有房屋,更可見系爭土地供通道使用之重要性。
(三)原告雖提出65年之權狀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該權狀已因地籍圖重測後作廢,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且雖16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短少,惟原始田壁界牆並無移位之情形下,應可認定原告之土地本不包含上層田壁即系爭土地之範圍。且重測時現場一片混亂,是否精確無人得知,況連江地政於重測時亦未通知緊鄰1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等人)前往現場指界,導致難以釐清,且系爭土地與162地號土地之分界,原即以巨石為界,雖嗣後因原告建屋,將巨石部分敲除,然從現況亦可見該巨石仍存於162地號土地上,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第2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65年4月25日登記為66地號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人。
(二)162地號、面積271.77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66地號土地。
(三)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8日分割自11-12地號土地。
(四)原告於97年4月24日向連江地政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地號土地為11-12地號、11-12(1)(即本案系爭土地、面積35.26平方公尺)、並檢附林秀金、王武偉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於28年至97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種田、房屋使用。經連江地政審查公告後,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並經調委會調處後,認被告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而原告再提出本訴。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及連江縣地政局函及所附文件可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65頁、簡字卷第75-80頁、第112-20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53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另系爭土地既為未經登記之土地,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併攸關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應歸國有。該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先位提起之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茲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號參照)。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見解,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亦即人民私法上之權利,不應由行政機關(地政機關)決定,人民財產上之權利如發生爭執(界址爭議),僅能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終局確定,人民亦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機關不得拒絕受理。執此,土地有無經過地籍圖重測,或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設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有無經複丈,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是否經調處,有否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起訴,重測結果是否已公告確定,均在所不問,僅須當事人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法院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土地重測錯誤導致原屬原告所有之土地成為未經登記之土地,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依上開說明,地籍圖重測並未變更人民之私權,其自得於本訴中主張,且該重測結果雖已依法公告登記且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本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本院綜合考量下情,認本件地籍圖重測有誤,應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一)原告所有重測前66地號土地原與同段重測前64、61地號土地緊連,三筆土地於重測前並無其他空地,而係因該次重測後始增列系爭土地;又重測前66地號、64地號、61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於重測後分別為同地段162地號、144地號、142地號,面積則分別由355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415平方公尺,變更為271.77平方公尺、111.74平方公尺、384.55平方公尺,其中162地號土地減少83.23平方公尺,142地號土地則減少30.45平方公尺,而144地號土地則增加6.7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連江縣地籍原圖、重測前66地號、64地號、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連江縣○○鄉○○段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78-80頁、第115頁、第118頁),堪以採信。
(二)重測前66地號、64地號、61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均有變動,分別由355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415平方公尺,變更為271.77平方公尺、111.74平方公尺、384.55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所有之162地號土地竟短少多達83.23平方公尺,而142地號土地則短少30.45平方公尺,144地號土地反增多6.74平方公尺,則此次重測導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已高達83.23平方公尺,占原有面積23%,則該次程序是否僅因測量儀器新舊不同、地形地貌變化而產生因精準度不同之公差差異,實有可疑。
(三)復比對上開地籍原圖與地籍圖謄本,上開三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162地號、144地號、142地號土地,惟三筆土地中則由無到有,多出系爭土地,其方位在原告所有162地號土地之北側,另分別在142地號、146地號土地之南側。而上開土地於重測前之形狀,三筆土地相連之界址線(即162地號土地北側,142地號、146地號土地之南側),並非筆直之直線,其界址線類似ㄑ型,惟重測後,除無中生有增列本件系爭土地外,原告所有162地號土地界址線則成為幾近垂直道路之直線,明顯有誤,反而在系爭土地與142號、146地號土地間相鄰之界址線,仍保持為類似ㄑ型,以此比對之結果,應可認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66地號之一部分,僅因重測有誤導致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之土地。雖14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土地面積亦有減少,惟142地號土地之南側界址線與重測前61地號土地之南側界址線形狀仍相似,與162地號土地之北側界址線重測前後大幅更動之情況不同,應可認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6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四)又該次重測之66地號、64地號、61地號土地調查表上雖有部分土地所有人之蓋章,然原告稱該次重測時,地政人員並未通知其至現場指界,而係地政人員測量後始通知原告蓋章,原告並不知情,又被告游桂香、劉增梅亦稱當時重測混亂,沒有通知鄰地所有人到場指界,顯見重測程序實屬有誤,即不能逕以該重測後之成果圖為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重測錯誤導致面積短少之土地,堪以採信。
四、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則私人土地不能僅因成為公用地役關係,即認該土地即歸為國家所有,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已如上述,則縱使該土地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在未經國家合法徵收之情形下,仍不影響該土地為私人所有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主張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錯誤,導致原為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變為未經登記之土地,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先位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解除條件之備位訴訟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