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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林要俤

王忠國王淑英王淑梅王綺慧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忠斌複 代理人 王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要俤、王忠國、王淑英、王淑梅、王綺慧、王忠斌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被告本為王木仁,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王木仁則於108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要俤、王忠國、王淑英、王淑梅、王綺慧、王忠斌(下稱林要俤等6人),有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函、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53頁、第166-167頁、第181-187頁)。茲由郭曉蓉及林要俤等6人分於108年1月21日、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主張王木仁自49年6月起迄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堆放漁網、漁具及耕種使用,然王木仁在系爭土地上,僅為堆放漁網、漁具使用,顯未能排除他人干涉,並非占有。再王木仁原主張系爭土地之範圍,曾與他人重疊,係經協調後始由王木仁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登記,則系爭土地更非由王木仁占有。又系爭土地原坵形部分極為狹長,耕作不易,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處時,認為應排除系爭土地狹長部分,即可認王木仁無從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位於北竿鄉午沙港港口,後方為軍方營區,於53年間午沙港即已存在,係提供船舶停靠及人口進出之重要港口,並有軍方管制,依當時兩岸情勢緊張之關係,王木仁亦難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又如王木仁主張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繼承而來,然亦未舉證,且未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登記,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王木仁之祖遺土地。惟王木仁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就系爭土地主張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即提起異議,嗣經調處後認王木仁有占有事實,然系爭土地並非由王木仁占有使用,王木仁申請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且系爭土地亦非王木仁之祖遺土地,其並未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王木仁之祖遺土地,於軍事徵用系爭土地之前,王木仁之父母與王木仁即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堆放漁網、漁具使用,已對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政府應依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等規定,還地於民。而早期馬祖地區居民主要仰賴農漁業維生,於土地上耕種、堆放漁網漁具等係攸關其生計之用途,故王木仁每日必須在系爭土地上經常為之,對系爭土地當然有事實上管領力,可排除他人干涉。且系爭土地地號係由連江地政暫編,再由民眾申請登記測量,縱使系爭土地有極小塊坵形狹長部分協調排除,亦無礙就系爭土地上占有之事實。王木仁既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得辦理登記,惟王木仁業已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故對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第19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141.32平方公尺,目前為未經登記之土地。

(二)王木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經陳依嬌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王木仁自49年6月至62年7月止,占有系爭土地作堆放漁網、漁具、耕種使用,嗣經原告提出異議,經調委會調處後認:系爭土地上畸零部分,經協調,排除後准予登記,王木仁並據以申辦登記。惟因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提出本件訴訟,連江地政則以107年5月22日連地登駁字第925號通知書駁回王木仁之土地登記申請。

(三)系爭土地後方為軍營,王木仁自44年以後,因土地被軍方占有而未繼續使用。

(四)王木仁於10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要俤等6人。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連江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函及所附調處紀錄表、土地四鄰證明書、北竿鄉誌、國土系統資料、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聲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職權函調連江地政本件土地登記案件等相關資料、土地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見本院補字卷第5 -8頁,簡字卷第71-73頁、第179-187頁、第166-167頁、第3-58頁、第119-127頁、第128-142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王木仁之祖遺土地,並由王木仁繼承取得所有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被告主張王木仁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從而得申請連江地政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王木仁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系爭土地既為未經登記之土地,則王木仁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攸關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應歸國有。該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王木仁非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王木仁之祖遺土地,並提出陳依嬌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依嬌。惟查:

(一)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被告提出由證人陳依嬌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記載證明人陳依嬌證明王木仁於49年開始至62年7月止,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漁網、漁具及耕種等情(見本院簡卷第10頁),核其聲明內容(書面陳述)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台上第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王木仁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證人陳依嬌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識字?)我不識字,我沒讀書。(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1頁,系爭四鄰證明書是否為證人親自書寫?)我去年有幫別人作證,有蓋手印也有蓋章,後稱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2頁),則證人陳依嬌是否確實清楚王木仁有於49年6月起迄62年7月止,在系爭土地耕種、堆放漁網漁具使用,即有可疑,況系爭土地自44年以後,即由軍方佔領使用,王木仁當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顯非真實。

(二)證人陳依嬌雖又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我知道,系爭土地是在午沙港港口,如果面海是在港口的附近,那附近還有一口水井。(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的狀況?)系爭土地上面有一口水井,還有種地瓜,是王木仁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是何人使用,有無看過王木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或放置漁網、漁具,何時看過?)我是19歲嫁到午沙,我嫁過來的時候就有看到王木仁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我嫁過來之前也有看過王木仁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但是那時我幾歲,我記不清楚了。王木仁的父親也有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章魚籠、漁網等漁具。(法官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何時被軍方占有?占有之情況為何?)軍方是38年進駐的,軍方進駐沒有多久,就把系爭土地占用了。(法官問:有無其他人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置放漁具、漁網?)都沒有其他人在使用,沒有其他人在使用那塊土地。(法官問:是否知道王木仁的土地有多少塊?)我記不清楚。我去馬祖可以指得出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2-93頁),然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後訊問證人時又證稱:(法官問:是否能指出水井之範圍?)那個不是水井,那是我蓋的水池,就在系爭土地後方水泥的建物,就是水池的位置。我蓋的時間是軍人進駐即38年以後約10年左右才蓋的水池,為了要做軍人洗澡的生意。(法官問:證人是否有看過王木仁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漁網、漁具?)王木仁的父親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曬漁網、漁具,曬漁網、漁具應該是在外面的沙地上,而且那沙地是大家都可以曬,曬乾後會放回自己的漁船上。(法官問:第一次看到王木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的時間?)在我嫁過來的時候即我19歲的時候,就有看到王木仁及王木仁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法官問:證人結婚時約為31年,王木仁才剛出生,如何耕作?)我知道王木仁兄弟分家後,王木仁父親將系爭土地分給王木仁,有看到王木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於王木仁兄弟是何時分家,我記不清楚,剛剛說我嫁過來時即看到王木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應該是我記錯了,我記不得王木仁第一次耕作的時間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21-122頁),則證人先稱系爭土地上有一口水井,且有看過王木仁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章魚籠、漁網等漁具,然於現場履勘訊問時,又改稱現場為水池,非水井,是證人自己蓋的水池,用來供軍人洗澡使用,且王木仁的父親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曬漁網、漁具,而係放在外面的沙地上,其證述已有先後矛盾,難以採信。況證人先證稱於19歲即約略31年時,有看到王木仁與王木仁之父親一起耕作,然經本院再次追問於斯時王木仁方出生,如何能耕作,始改稱記不得王木仁第一次耕種之時間,則其證稱王木仁與其父親於30幾年即占有系爭土地做耕作使用,距今已達70幾年,記憶是否仍真實明確,亦有可疑,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木仁之祖遺土地,由王木仁繼承取得,其繼承人即被告,自亦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1 │連江縣○○○鄉 ○○○段│83-4 │141.32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