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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香官

吳洪官共 同相 對 人 林壘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雖聲請人陳報狀載稱其已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513元,相對人應負擔97,387元,惟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僅為102,288元,原告溢繳225元之部分,已於103年1月10日退還原告,故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應如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 │原告起訴時補繳102,513 ││ │ │元之裁判費,溢繳225元 ││ │ │,於103年1月10日已退還││ │ │原告該溢繳部分(見本院 ││ │ │卷一第178頁)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95%即97,174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