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曹泉金訴訟代理人 陳沛瑜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迴避之聲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並本應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但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楊法官迴避,因本院含兼院長之法官在內,法官員額僅3名,且因被聲請迴避之楊法官不得參與,而有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之情事,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兼院長之法官,獨任受理本件聲請並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事件,雖以承審法官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其迴避,惟楊法官因職務調動之故,業已調離本院,改由其他法官接辦,是楊法官對前揭事件既已無執行職務,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即不得聲請楊法官迴避,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