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相 對 人 黃順榮
劉王依媄陳姜春金陳宜發陳宥均陳素君陳儷儀陳秀玉陳立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黃順榮負擔10/100,陳立天、陳宜發、陳宥均、陳素君、陳儷儀、陳秀玉連帶負擔26/100,劉王依媄負擔28/100,陳姜春金負擔36/100。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70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編號│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應負擔金額 ││ │ │用比例 │五入) │ │├──┼──────┼──────┼──────────┼───────┤│1 │黃順榮 │10/100 │3970x1/10=397 │ 397元 │├──┼──────┼──────┼──────────┼───────┤│2 │陳立天、陳宜│連帶負擔 │3970×26/100=1032 │由陳立天、陳宜││ │發、陳宥均、│26/100 │ │發、陳宥均、陳││ │陳素君、陳儷│ │ │素君、陳儷儀、││ │儀、陳秀玉 │ │ │陳秀玉連帶負擔││ │ │ │ │1,032元 │├──┼──────┼──────┼──────────┼───────┤│3 │劉王依媄 │28/100 │3970×28/100=1112 │1,112元 │├──┼──────┼──────┼──────────┼───────┤│4 │陳姜春金 │36/100 │3970×36/100=1429 │1,4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