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郭珮琪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明勳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將標售船艇拖帶離開所在地之碼頭處,並非身分權或人格權之請求,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