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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朱榮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為私法爭議,本院有審判權: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至於被告之抗辯如何,則在所不問,訴訟標的如屬於民事裁判事項,縱令判決之先決問題有關公法,亦不能妨害民事訴訟之成立。經查,本件係被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分別申請登記如附表編號一土地(下稱11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土地(下稱899-1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土地(下稱899-1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四(下稱342-21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此僅涉系爭土地私權爭執,尚未涉及行政機關准否被告申請之公法上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從而,被告抗辯本事件為公法事件等語,應屬誤會。

貳、法定代理人郭曉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函1份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茲由郭曉蓉於108 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再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本件被告雖提出申請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為證,惟觀被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係針對被告申請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與因指界重疊而被駁回,而土地登記規則母法即土地法關於公告規定,僅規定土地法第55條公告不得少於15日,並未規定僅能公告15日,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已屬可疑。進一步言之,被告既已向連江地政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原告即可提起本件訴訟,是連江地政公告是否合法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至於指界重疊而被駁回部分,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亦非本件確定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檢附四鄰證明書相關證明文件,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朱伙利分別自31年12月、33年9月至54年9月止占有作為農牧業使用,因戰地政務期間軍方做營區使用而喪失占有,朱伙利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被告繼承之事實並非事實;且朱伙利於54年已中斷占有,並不符合視為所有權人;又342-2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42-1地號土地(下稱342-1地號土地),被告曾於96年間檢附與本件相同之證明人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時效取得342-1 地號土地,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開2判決,下合稱前訴訟)判決被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顯見被告主張不實,且本件訴訟應受前訴訟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另被告重新申請登記342-1地號土地、同段899-8 地號土地,因與第三人指界範圍重疊產生糾紛,故連江地政扣除重疊部分土地,僅准予被告登記未重疊部分,更顯示被告所言虛偽不實;何況系爭土地均未取得所有權,自非朱伙利遺產一部,被告自不得單獨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依法異議,但遭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確認利益:本件申請登記為連江地政於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被告所申請,依法在總登記狀態下國有土地應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於登記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囑託登記,然對於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在總登記期間囑託地政機關登記,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並非國有土地,在總登記狀態下原告非權利關係人,其對於系爭土地在私法上無任何權利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張,自無發生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故無法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可能。又系爭土地於戰地政務期間被馬祖防衛司令部占用,屬軍方營區範圍內土地,在總登記狀態下若為公有土地,應由國防部軍備局或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風管處),在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間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或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非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或風管處在總登記期間未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亦未在公告徵詢期間提出異議,原告自不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況且軍方已否認系爭土地為軍方所有,可認系爭土地並非公有地。何況原告於82年7月1日才在金門馬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因此其不可能在62年7 月31日於連江地政成立前占有系爭土地;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理之事務,僅限於與國有財產有關事項,私有財產或無主財產與其無關,原告既未曾占有或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無聲請上開公告視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之權利,自非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原告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須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才能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在總登記期間依上開規定不能申請登記,即無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未依法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原告權利關係人地位即無從產生,應屬無關之第三人。且軍方亦不可能於62年

7 月31日前完成10年或20年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此外,國有財產法於戰地政務時期施行並不及於金門馬祖地區,原告不能主張有國有財產法之適用。

二、原告應無異議之權:於總登記時,如果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事後仍容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藉由異議程序重複爭執,顯不具行政效率,且從行政一體而言,不免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理論有所衝突。被告既經連江地政認為符合視為所有權人,原告沒有辦理有償徵收、價購等證明文件,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牴觸上級機關法規命令之違誤。又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者,乃指申請土地登記或囑託登記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為限,原告既非土地權利關係人,自不符合程序提出異議。且原告應受102年2月27日台財產署接字地0000 0000000號函內容拘束,不得提出異議。

三、本件應不受前訴訟既判力拘束:前訴訟與本件訴訟,兩者登記之法律條文不同,占有時間亦不同,非同一事實,並無既判力問題。

四、被告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朱伙利繼承被告祖父朱依細妹遺產而來,朱伙利及被告祖母陳佬妹死亡時皆埋葬於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於清朝時朱依細妹已占有並為農業耕作使用,符合視為所有人,朱伙利既繼承朱依細妹占有系爭土地,且亦占有超過20年,亦得以視為所有權人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又本件是依據土地法及內政部第4 次會議紀錄辦理總登記申請,朱伙利及朱依細妹既符合視為所有權人要件,且由被告繼承,並取得曹泉金、朱金官四鄰證明,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後辦理登記,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五、本件應優先適用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告。

六、系爭土地會產生被告與第三人指界範圍重疊情形,係因連江地政未依法辦理戶地測量,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通知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所導致,並無原告主張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連江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及101年2月15日,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證人朱金官、曹泉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向連江地政申請登記,嗣後連江地政自同段342-1地號土地分割出342-21地號土地,及自同段899-9地號土地分割出899-10及899-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經公告後原告均提出異議,各調處結果均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7年3月31日收受調解結果,於同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鄰證明書、連江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70010700號函暨所附調處紀錄表;本院職權函調之連江地政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等相關資料各1份(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11、17至271 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所在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342-21地號土地是否應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

(三)被告抗辯朱依細妹或朱伙利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繼承,是否有理由?且系爭土地是否得由被告單獨登記?

(四)被告抗辯依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二)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務;承辦國有事務為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同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觀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可見國有財產局於國有不動產係經他人以虛偽方法為權利登記後,仍可提起塗銷訴訟,更顯見國有財產局於登記階段,亦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他人虛偽登記。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況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亦為土地法地57條所明定。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系爭土地之權屬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兩造有爭議,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說明,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視為國有財產,係倘若系爭土地非屬被告所有,又無他人主張,則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應原告是否曾占有系爭土地,或其他管理機關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或是否應於總登記期間囑託登記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國有財產法於戰地政務時期施行並不及於金門馬祖地區,原告不能主張國有財產法之適用等語,惟行政院於82年7月1日起已指定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為國有財產法之施行區域,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2月19日台財署接字第1080004739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是本院自得以國有財產法作為判斷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一步言之,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亦可認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二、342-21地號土地不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受既判力拘束,應以同一事件是否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作為判斷。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同一之請求則包含前後兩訴之起訴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

(二)本件訴訟被告抗辯為朱依細妹或朱伙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視為所有人及土地法第48條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與前訴訟被告抗辯為被告依87年6 月24日廢止前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 取得系爭土地,當事人並不同一,且非以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是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顯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不受前訴訟既判力拘束。

(三)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前訴訟被告抗辯是342-21地號土地範圍為祖遺土地,而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342-21地號土地是由朱依細妹及朱伙利時效取得,可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兩造所爭執內容並不相同,是本件訴訟自不受前訴訟之爭點效所拘束。

三、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朱依細妹或朱伙利時效取得,並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次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朱依細妹或朱伙利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視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依前揭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抗辯以朱依細妹或朱伙利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無非是以證人曹泉金、朱金官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審判中證述為證(見補字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被告提出由證人曹泉金、朱金官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故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即可認定朱依細妹或朱伙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何況證人朱金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土地是在北海坑道附近,是田地,但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總共有幾筆;我到現場可以指出被告土地大概範圍,但是因為之前階梯不見,現在又長樹木,所以無法指出實際位置;我有幫人家做過墓地及田地證明,但不是被告家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及證人曹泉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我不識字;我記不得有人找我做土地證明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見被告所出具四鄰證明書是否由證人朱金官及證人曹泉金所製作,已非無疑,且證人朱金官及證人曹泉金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正確方位及範圍亦屬可疑,更可證證人曹泉金、朱金官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不足採信。

(三)證人朱金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父親、母親及被告兄弟在被告家田地上耕作;在我十幾歲時,就看到被告祖父在土地上耕作;被告家是從31年一直耕作到54年;被告家的田原則上都是種地瓜,地瓜收成後會種麥及青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惟證人朱金官於本院確認證人人別時,對於自身生日及戶籍均回答錯誤(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又對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內容如土地筆數、何人找證人朱金官證明土地及是否有曾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 號出庭作證等問題,均以不清楚及記不得等語回答(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況且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時對於被告家在342-1地號土地上耕作一事證稱:太久了,我不記得是何時看到被告家在342-1地號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172頁),與前述證人朱金官證稱:被告家是從31年一直耕作到54年等語不僅互相矛盾,其記憶是否真實明確,亦屬可疑;且其對於被告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數目如前述均不確定,亦未至現場指界,自無從證明其所述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是證人朱金官之證言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證人曹泉金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9歲嫁到仁愛村時,就看到被告父母在土地上耕作,我知道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母親還在耕作,之後被告母親搬到臺灣,就沒有再耕作,至於被告家耕做到什麼時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位置是在仁愛村路邊下方,我只知道有幾筆土地,實際筆數不清楚;到現場我不清楚土地位置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可見證人曹泉金雖可證明被告父母曾在仁愛村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父母耕作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是證人曹泉金之證言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又被告雖提出風管處證明書,內容載名「被告於91年4 月間,同意本處先行使用其申請所有權登記:342-1 地號土地,以作為南竿北海遊憩區開發之重大工程之用,雙方並約定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行辦理後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惟風管處並非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專責機關,自無從判斷34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觀證明書內容亦未確認被告為所有人,僅係因該地區未完成土地總登記,風管處先行請潛在地主出具同意書供風管處先行使用,此有風管處98年6月9日觀馬企字第098010017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50-1至53頁),是該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朱依細妹或朱伙利時效取得342-21地號土地之事實。

(六)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朱依細妹或朱伙利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自不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視為所有人,而朱伙利之繼承人即被告,自亦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對於兩造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得由被告單獨登記部分,即無庸贅述)。

四、被告無法依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作為抗辯:

(一)按土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為廢止前軍事徵用法第7條第9款所明定。又本辦法為解決連江縣奉令因軍事需要徵用民地(物)時補償之依據;本辦法所指民地係馬祖防衛司令部及所(配)屬之各單位駐防地區範圍內之民間私用或使用公有土地及其他耕作地,已廢止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如前述已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朱依細妹或朱伙利所耕作,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謂有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適用。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朱依細妹或朱伙利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亦無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吳宗育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一 │連江縣○○○鄉 ○○○段│111 │8.47 │全部 │├──┼───┼────┼───┼───┼─────┼─────┤│ 二 │連江縣○○○鄉 ○○○段│899-10│77.36 │全部 │├──┼───┼────┼───┼───┼─────┼─────┤│ 三 │連江縣○○○鄉 ○○○段│899-11│53.35 │全部 │├──┼───┼────┼───┼───┼─────┼─────┤│ 四 │連江縣○○○鄉 ○○○段│342-21│2,712.39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