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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陳珠英

陳興妹陳桂芝林翠卿陳忠寶陳忠勇陳湘晴陳宥蓁汪秉誠汪浩祥汪浩緯汪浩雲陳致儒(即被告陳興俤之繼承人)陳宣儒(即被告陳興俤之繼承人)兼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依興被 告 唐世蓉(即被告陳興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珠英、陳興妹、陳桂芝、林翠卿、陳忠寶、陳忠勇、陳湘晴、陳宥蓁、汪秉誠、汪浩祥、汪浩緯、汪浩雲、陳致儒、陳宣儒、陳依興、唐世蓉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函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頁)。茲由郭曉蓉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又被告陳興俤於本院審理中即107年11月29日死亡,陳致儒、陳宣儒、唐世蓉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連江縣北竿鄉戶政事務所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6-249頁、第263-277頁),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10日、4月19日具狀聲明陳興俤之繼承人陳致儒、陳宣儒、唐世蓉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頁、第26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汪浩緯於108年9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然汪浩緯既於108年3月12日委任陳依興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頁),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辯論及裁判。又被告陳湘晴所委任被告陳依興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雖誤繕被告陳湘晴之姓名為陳湘琴,但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3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已再次向被告陳依興確認有受被告之委任,且被告陳湘晴亦經本院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而由本人簽收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頁、第220頁、第233頁),足見被告陳湘晴確有委任被告陳依興為訴訟代理人,則上開委任狀雖誤繕被告陳湘晴之姓名,仍不影響被告陳湘晴委任陳依興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等人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837.96平方公尺,同段第153-10地號、面積4209.0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縮減為確認被告等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四、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等人以訴外人陳犬妹即被告等人之父或祖父於47年6月起迄61年12月止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將如附表之所示編號1之土地做為林地、編號2之土地則做為耕地之用,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然連江縣登記機關早於65年間即成立,被告等人遲至102年間始辦理登記,可見其等主張已有不實,況陳犬妹早已中斷占有,更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再者,被告等人無法證明陳犬妹有何正當權源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林地,且該地號上之樹林僅為自然生長或為軍方所種植而成,與陳犬妹無關。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被告等人原向連江縣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面積高達4,209.01平方公尺,嗣因該案進入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下稱調委會)後,始縮減請求為1,966平方公尺,可知陳犬妹並無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且該土地之地形地勢高低落差甚大,耕作不易,被告等人又申請登記數十筆土地,以當時歷史背景,為人力耕作之時代,陳犬妹不可能占有如此龐大面積之土地,可見被告等人主張陳犬妹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得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權利一事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經陳犬妹時效取得。惟被告等人以陳犬妹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就系爭土地主張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地政局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即提起異議,嗣經調處後認陳犬妹有占有事實,然系爭土地非由陳犬妹占有使用,陳犬妹申請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被告等人亦未因繼承陳犬妹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珠英、陳興妹、陳桂芝、林翠卿、陳忠寶、陳忠勇、陳湘晴、陳宥蓁、汪秉誠、汪浩祥、汪浩緯、汪浩雲、陳致儒、陳宣儒、陳依興等15人未於本院108年10月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則以::原告於調委會調處時已同意被告等人之登記,被告等人始同意縮減範圍,原告不應提告。且系爭土地原為陳犬妹之父開始耕種,直到陳犬妹時仍繼續耕種,且沒有其他人爭執系爭土地為陳犬妹所有,自得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唐世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陳犬妹於67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依明(歿)、陳依興、陳興俤(歿)、陳珠花、陳水花(歿)、陳興妹、陳桂芝;其中陳依明於8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翠卿、陳忠寶、陳忠勇、陳湘晴、陳秋菊、陳宥蓁;陳水花於7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汪秉誠、汪浩祥、汪浩緯、汪浩雲。被告陳依興即陳犬妹之繼承人於102年2月7日以被繼承人陳犬妹之繼承人名義辦理總登記為登記事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總登記,登記範圍為153-10地號,面積420

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2年4月8日以相同事由,向連江地政申請總登記,登記範圍為67-1地號、面積83

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嗣經調委會調處認定原告異議不成立,就67-1地號土地全部准予登記;153-10地號則以准許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面積登記等情,有連江地政函及所附資料、陳犬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0頁、第147-163頁、第246-249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陳犬妹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登記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頁)。被告等人主張陳犬妹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從而得申請連江地政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陳犬妹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系爭土地既為未經登記之土地,則陳犬妹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攸關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應歸國有。該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其等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陳犬妹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被告等人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則陳犬妹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被告等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一事,既經原告否認,被告等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等人雖抗辯陳犬妹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提出林愛仙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查:

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被告等人提出由林愛仙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記載證明人林愛仙證明陳犬妹於47年6月開始至61年12月止,確實分別在如附表所事編號1土地上作林地使用、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作耕種使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第56頁),核其聲明內容(書面陳述)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亦無證據能力,故尚難僅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陳犬妹確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

(四)被告等人雖又抗辯於調解時,原告已同意被告等人之登記,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人卻又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等人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陳犬妹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亦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李建慶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1 │連江縣○○○鄉 ○○○段│67-1 │837.96 │全部 │├──┼───┼────┼───┼───┼─────┼─────┤│ 2 │連江縣○○○鄉 ○○○段│153-10│1,966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