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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訴訟代理人 黃振倫被 告 王双花

陳怡如陳怡任陳盈萍陳羿岑陳彥文陳麗琴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陳傑明律師被 告 魏明宗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起訴時為莊榮松,本案訴訟期間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均具狀承受訴訟在案,最後於110年8月10日改由黃智勇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訴字卷三第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炎炎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補字卷第1頁)。後來經本院查明陳炎炎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乃於起訴狀還未送達被告以前,即於107年5月21日以陳報狀㈠更正被告為「陳炎炎之繼承人陳書明」(同卷第89頁),惟本院再查陳書明亦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再具狀變更被告為陳書明之繼承人王双花、陳怡如、陳怡任、陳盈萍、陳羿岑、陳彥文等6人(同卷第99頁),以上均為起訴狀送達前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然依原告請求之事實觀察,其主要係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登記前屬於陳氏家族之「祖遺土地」,或由陳炎炎享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此,原告於訴狀送達上開被告6人後,經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後,於準備程序中始知悉陳炎炎之繼承人除上開6人外,尚有子輩陳麗琴及魏明宗2人,因此再追加該2人為被告(訴字卷一第37-39頁),此被告之追加,顯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攻擊防禦同一而無礙於被告,應予准許。

三、被告魏明宗及其訴訟代理人陳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馬祖陸軍「新馬營區」之一部,於95年12月7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然原告因公務需要,於105年申請軍備局無償撥用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經行政院函准,並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惟陳炎炎於104年間由被告王双花為其代理人,提出四鄰證明書為憑,主張陳炎炎自48年1月至59年1月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下稱離島條例)申請發還,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於105年7月4日審查後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在案。後來經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竟認原告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王双花辦理登記。原告在限期內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氏家族之祖遺土地,且陳氏家族土地均在

系爭土地附近,被告陳麗琴、魏明宗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書明之祖父母陳妹仔(39年前歿)、劉木嬌占有並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自劉木嬌成年即21年起算至系爭土地於45年遭軍方占有為止,已逾20年,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及民法第769、770條等規定,劉木嬌於41年7月3日即可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視為所有人。劉木嬌於85年9月16日過世後,由獨子陳炎炎繼承,而陳炎炎及陳書明分別於105年、106年過世(詳如附件一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8人共同繼承。

㈡陳炎炎早於83年3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複丈測量時,因

行政延宕,罹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施行期間,因此遭地政局以不符要件駁回申請,然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規定,得再申請返還。陳炎炎次於104年7月2日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軍備局尚無使用計畫,應依法返還系爭土地,竟於公告期滿前將系爭土地經行政院同意撥用與原告管理,再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還地於民之立法意旨不符。

㈢綜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修正前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視為所有權人或曾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申請經駁回之申請人之繼承人,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得申請返還土地,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7日以總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由軍備局管理,於105年經行政院同意無償撥用與原告管理,原告現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炎炎前於83年3月22日,就連江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未登記土地之總登記測量,因與鄰地所有人未有界址爭議,本擬於95年8月3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然經地政局以不符合安輔條例駁回申請。

㈢陳炎炎復於104年7月2日由被告王双花為其代理人,檢附訴外

人曹賽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依離島條例向地政局申請發還土地,經公告後,原告於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為實務一貫見解。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有利事實,當無疑義。為此,被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源自⒈陳氏家族之「祖遺土地」,或⒉由陳木嬌時效取得所有權,輾轉繼承而來,是否真實可採?乃本件主要爭點,本院依序認定如下:

⒈所謂「祖遺土地」並非習用之法律用語,一般而言係指祖先

「代代相傳」的土地,然而我國民法施行後關於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代代相傳之土地的權利內容究竟為何?誰是真正權利人?在辦理地籍登記以前,應如何證明其權利內容?權利歸屬何人?均有時空環境之困難。尤其馬祖地區不同於臺灣地區自35年間起辦理地籍總登記,遲至62年7月31日才設置地政機關,而自38年國民政府遷臺以後,又實施戰地政務長達數十年之久,部分民眾土地長期由軍方占用,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及原被告雙方不爭之事實。是為終止戰地政務、還地於民,政府先於81年間制定安輔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於第14條之1明訂2種人民回復土地權利之情形,其一即:「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二為:「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此二者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前者土地係已經登記為公有,故規定得辦理「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後者則屬未登記之土地,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故而規定「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有關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5年12月7日始登記為國有,前屬馬祖「新馬營區」之一部分,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因此在安輔條例施行時期,顯為後者情形適用之對象。而依安輔條例第14條授權所訂立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未登記之土地,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者,原所有人所應檢具之「有關證明」,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姑且不論,這樣的舉證標準,以馬祖地區的時空環境而言,實有過苛之嫌。但回到本案訴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氏家族祖遺土地,其後由劉木嬌(即陳妹仔之妻)及陳炎炎繼承等語,非但未能提供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傳統上證明所有權存在之文書為據,另其等所舉證人魏淑貞證稱系爭土地為陳家祖遺土地,乃係聽聞其婆婆劉木嬌所言(訴卷二第43頁),證明力顯然可議。更何況陳炎炎2度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都是提出「四鄰證明」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訴字卷一第141-151頁、補字卷第24-25頁),並非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是以,本件縱使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舉證責任標準,也無適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遺土地」。

⒉承上,被告雖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陳氏家族之祖遺土地,

然前述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明訂除原土地所有人以外,若「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亦得申請歸還或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條例於87年廢止後,政府於89年另行制定離島條例,其中第9條規定「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亦得申請返還土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據查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換言之,被告如能證實其等被繼承人在62年7月31日前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者,非不能依據前述安輔條例及離島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

⒊被告主張:劉木嬌自21年成年起算至系爭土地於45年遭軍方

占有前,劉木嬌以所有之意思,已在系爭土地耕作超過20年,於62年7月31日連江縣地政局設立前,視為系爭土地的所有人,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陳康寶證稱:我祖父與陳炎炎之父親為兄弟,系爭土地與我所有之土地相鄰,位於臺灣銀行的上方,我知道系爭土地之範圍,且未聽聞附近其他土地地主有爭執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邊界,大概在我11至14歲(即46年至49年間),有見到陳炎炎和其母親在種地瓜,但我不確定40至46年魏淑貞有沒有耕種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又證人陳金祿證稱:我於47年擔任介壽村村長,當時系爭土地已遭到國軍占用,系爭土地位在臺灣銀行後方,很寬、很長,一層一層的,與我的土地間有山溝相隔,在我15、16歲(即37、38年左右)耕種時,就會看見陳炎炎、魏淑貞及劉木嬌在對面耕種,實際範圍不確定,但大概知道位置等語(訴字卷一第38-41頁)。證人魏淑貞(陳炎炎前妻)證稱:在我15歲(即40年)嫁進陳家時,就跟婆婆劉木嬌和陳炎炎一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位於臺灣銀行後方,是一層一層的長條狀,證人陳金祿的土地就在對面,大約在我懷陳書明(即44、45年)左右時遭軍方占用,附近土地為陳氏家族土地,並沒有界址糾紛等語(訴字卷二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而證人劉宜茂證稱:我姐姐是劉木嬌,約我10歲多時(即21年),看見劉木嬌、陳炎炎和魏淑貞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時間超過10年以上,系爭土地在銀行上方,原是梯田狀,後來遭軍方推平,確切時間我不記得,附近均係陳家人的土地,系爭土地下方係陳康寶父親之土地等語(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49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一致證稱系爭土地有劉木嬌、陳炎炎長期占有耕作之事實,各證人對於劉木嬌、陳炎炎耕作之起迄時間,因時間久遠、記憶清晰有別,證述內容雖難精確吻合,但所謂軍方占用前為長條狀梯田,由劉木嬌、陳炎炎一起耕作等語,則無齟齬之處,非不能採信。從而,足以證實在軍方設置「新馬營區」以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木嬌、陳炎炎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土地形狀為長條狀梯田,軍方進駐後遭推平,且系爭土地周圍土地確為陳姓宗族或為其等所有,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為佐證(訴字卷二第54-63頁)。又證人等在上述期間為南竿鄉舊稱「山隴」或「中隴」之居民,其等證稱軍方進駐「新馬營區」期間或有數年之差距,然依前述,此係回憶60年前之往事,各證人記憶清晰有別,表達方式不同之必然結果,但相互參照應可推知軍方係自45年左右開始進駐占用系爭土地。

⒋針對上開證人所述是否可採,本院曾數次至現場勘驗,並請

上開證人同到現場指界,委請地政局測量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本院依附件二、三之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前述證人之指界範圍雖大於被告王双花指界範圍(黃線部分),然形狀均為西北東南向之長條狀,相互一致;而證人魏淑貞(綠線部分)及陳康寶(藍線部分)指界之範圍雖略有不同,但均涵蓋系爭土地;證人劉宜茂所指範圍(紅線部分)較為偏北,惟考量其履勘指界時已高齡90餘歲,仍與其餘證人指界之形狀及走向大致相符,況且證人均一致證稱原土地為梯田,部分經軍方占用後推平,地形地貌已有不同,自不能僅憑此指界範圍大小落差或位置誤差,逕認證人劉宜茂之證詞全然不能採信。至證人陳金祿雖未能指明系爭土地之範圍,但由其指出自己所有土地位置,並對照卷內地籍圖、現場勘驗照片可知,該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的確有山溝存在,視覺角度上並無阻礙,陳金祿自得以見聞陳炎炎、魏淑貞及劉木嬌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情形,由此推知陳金祿之前開證述,可以採信。又本件因當事人及證人指界點相近而有重疊交錯、圖面難以辨認等情形,因此本院數度委請地政局製作複丈成果圖以釐清證人、陳炎炎及王双花指界範圍,更足認證人指界與被告之申請範圍相近,且無極端一致情形,由此可見證人等應無臨訟附和被告之情,所證堪以採信。

⒌此外,陳炎炎曾於84、88年,2次就778、778-3地號土地指界

測量,有地政局地籍調查圖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138、139頁),又被告王双花於104年代理陳炎炎依離島條例第9條規定再次申請發還系爭土地,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積極主張,並無長期消極不主張權利之情形,況且2次分別依安輔條例及離島條例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均主張係因時效取得,已如前述。84、88年之指界範圍(淺藍色線部分)涵蓋104年被告王双花再次申請指界之範圍(黃線部分),亦足見被告始終確定系爭土地之位置,也未有恣意亂指之情事而言。

⒍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之主張,因有前述證人可以採

信的證詞證實,從而,系爭土地自21年起至45年由軍方進駐使用前,係由劉木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長達20餘年,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前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視為所有人,其權利復由獨子陳炎炎繼承後、再由被告相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證人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家族有占有系爭土地達10

年之事實,且證人就系爭土地周圍是否有樹木之證詞有所矛盾,無從採信等語(訴字卷二第281-283頁反面),然本院認為綜合證人之證述,足以證實劉木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長達20餘年,證人劉宜茂已明確證稱劉木嬌、陳炎炎耕作時間超過10年以上。另查,108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中,就系爭土地後方有無植樹一事,唯僅證人魏淑貞1人表示當時婦女隊、民防隊有種植約30公分高的松樹、樟樹樹苗,並表示看得出來等語(訴字卷二第94、95頁),其餘證人均表示沒有植樹等情,是僅證人魏淑貞1人證述與其他人不同,難謂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況且,一般人如非時常經過某處土地,且刻意近距離觀察地貌植被狀態,幾乎難以期待可清楚知曉「非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究竟有無種植僅30公分高度之樹苗,更何況證人等都是回憶60年前之往事,難免對土地植被有記憶不清甚至誤認之可能,故原告指摘、摭拾證人就系爭土地後方有無樹木之枝節差異,直指證人全部證詞不可採信,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復認系爭土地已於95年登記為國有,且被告於申請土地

所有權登記時,非處於繼續占有之狀態,自無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適用等語(補字卷第4頁)。然不動產取得時效之效力,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故占有人迄完成登記時仍應和平占有不動產;但因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所以才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系爭土地係於95年12月7日為總登記,之前屬未登記土地,自無他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之理,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木嬌於62年7月31日地政局成立前即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視為所有人,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原告無法以被告於完成登記前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為由,主張被告不得申請返還登記。

㈣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炎炎於104年依離島條例第9

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公告期間以管理機關地位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駁回異議後而提起之,程序上雖符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然系爭土地於45年起由軍方進駐無償使用長達50年後,才於95年12月7日總登記為國有,亦屬不爭之事實。由卷附各項資料觀察,陳炎炎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於83年3月22日以手繪方式申請臺灣銀行上方長形未登記土地之測量(訴字卷二第132-134頁),其上記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收訖日期為84年2月23日,次於前述84年4月19日指界測量(同卷第138頁)。換言之,自申請起至實地測量,即已拖延1年有餘,又依現有證據觀察,不知何故而有再次於88年實地調查(同卷第139頁)之必要,該調查表上僅註記「本宗土地為778地號與軍方申請之771地號重疊產生糾紛778-3地號,依據內政部…函辦理軍方排除,本件歸陳炎炎君所申請」等語。然重新實地調查之時,安輔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故地政局何以仍於95年6月26日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離島條例已89年4月施行)通知陳炎炎「台端辦理未登記土地介壽段778、778-1、778-3地號地籍測量成果確定…若您是原權利人或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為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二個月內(95年6月30日至8月30日)向本所提出申請」(訴字卷一第138頁),實令人費解。陳炎炎不明所以,依該通知內容檢附申請書、四鄰證明於同年8月30日提出申請,連江縣○○○○○○○0○00○○○○○○○○○○鄉○○段00000地號之時效取得案,不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規定」為由,駁回陳炎炎之申請。駁回後之778地號土地,卻不到3個月逕於同年12月7日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係「國防部軍備局」(補字卷第9頁)。由此可見,這一連串令人費解的遲延測量、反覆調查,以及莫名通知與審查過程,被告主張「行政延宕」等語,已非不可採。又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末段明文規定「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因此陳炎炎於104年復委由被告王双花為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再次申請發還系爭土地。姑且不論,其申請書所附由訴外人曹賽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證稱陳炎炎係於47年1月起至59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與本院前述認定係由劉木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容有不同,但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或返還權利,則無二致。且依卷附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4年9月30日函所載,軍方已明確表示經檢討對系爭土地無使用計畫(訴字卷二第156頁),尤其依卷附之指界照片及本院108年5月16日履勘現場所得(同卷第73-86頁反面),系爭「新馬營區」範圍及營舍早已荒廢無人使用許久,雜草叢生藤蔓攀附建物,顯然符合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條件。然卻於公告期間(105年7月4日至12月31日)將連同系爭土地之23筆土地(含地上未登記建物7棟),俱經行政院同意無償撥用與原告,致使原告得以管理機關地位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異議(補字卷第54頁),表示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計畫,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為離島條例第9條之規範目的,本在延續安輔條例,為解決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土地徵收、價購、徵購、占用之返還問題,並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即便曾經徵收、價購等有償方式喪失所有權,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都可以依一定程序購回土地,還地於民,實現公平正義。更何況馬祖地區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含視為所有人及繼承人)無從踐行登記,權屬不明或遭軍事機關無償占用之情形在所多有,是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多逕行登記為國有或公有,於人民權利不無侵害之可能,因此,希藉土地所有權人在特定期間內提出一定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踐行相當程序後,逕為土地所有權之發還登記,以達還地於民之政策。因此,若行政機關可藉由管理機關之異動,達到免於返還土地之效,顯然與立法旨趣難符,尤以本件情節而言,係於地政機關錯誤審查陳炎炎之申請後,再為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情形,公平何在?更有嚴加審視檢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劉木嬌自21年至45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及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權利於劉木嬌死亡後先由陳炎炎繼承,續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一:繼承系統表附件二、三:108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