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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吳蘭金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劉增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蘭金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內、暫編號一七二(一)、面積三二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所提準備書狀之聲明,漏載「暫編172(1)」地號,後於本院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可,亦無准駁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4月11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原告因系爭土地為其附屬設施網球場用地,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核准後,登記原告為管理者,並管理使用,被告雖主張自48年開始至59年間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田使用,惟原告自46年7月起,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使用,顯見被告早已未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更無占有之情事,況系爭土地曾經訴外人陳金水為相同之主張,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確認陳金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益徵被告無從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然被告主張其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就系爭土地長期占有,符合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以民法稱之)第769條、第770條,民法物權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雖即提起異議,仍經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處後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准予登記,但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應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且系爭土地係已登記土地,亦無離島建設條例之適用,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自48年6月起至59年6月止,即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僅因當時馬祖地區土地尚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致無法登記,應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民法物權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經調委會調處認被告符合上開規範,准被告辦理登記。再者,馬祖地區因戰地政務之故,早年地政、戶政登記制度缺漏,國家機關鮮有書面資料可資證明馬祖地區土地所有權,故若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被告積極舉證,顯有不公,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轉換或調整兩造之舉證責任,方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抗辯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原因,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28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96年4月11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系爭土地經原告申請無償撥用,經層奉行政院核准撥用,並依規定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原告為管理者。

(三)系爭土地目前為網球場,前身為遊戲場,自66年興建,67年完工,後於83年12月31日落成使用為網球場。

(四)國立馬祖高級中學創立於46年,前身為馬祖初級中學,校址設於南竿鄉介壽村即原告現址。

(五)系爭土地並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辦理徵收或價購。

(六)訴外人陳金水曾於92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登記範圍為172地號,面積91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曾至現場指界時效取得172地號之範圍,其所指界之範圍涵蓋本案系爭土地之範圍。嗣經本院及金門高分院以民事判決確認陳金水就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被告時效取得而視為所有權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因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雖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但仍經調委會調處准予登記,顯然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視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並非僅考量年代是否久遠之時間因素,蓋時間因素對於訴訟雙方而言均屬相同,並無二致,故除時間因素外,尚需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等因素。此外,司法實務見解亦將當事人之能力、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綜合以觀,本件被告是否曾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乃涉及被告親身經歷之事項,況本件被告向連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時,既能提出劉宜坤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指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範圍,亦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劉宜坤、陳金水到庭作證等情觀之,可見待證事實並未因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而有所不公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云云,尚難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自48年6月起至59年6月止,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並提出劉宜坤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劉宜坤、陳金水。惟查:

(一)證人劉宜坤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吳蘭金女士本件土地座落在那邊?)知道。(法官問:第一次看見吳蘭金在這土地範圍耕種是什麼時候,是否還有印象?)...我忘記網球場那塊地是什麼時候看到她耕種,時間很久了我記不起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本案在申請土地總登記時,是否曾經擔任土地四鄰證明書的證人?)這個是我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土地是否為吳蘭金所有?)是她的。(法官問:你有看過吳蘭金夫婦的長輩在那塊土地上耕種嗎?)沒有,只有看到吳蘭金在種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又復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這份土地四鄰證明書的內容,你看得懂嗎?)看不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寫什麼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不認得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人跟你講裡面的內容?)有啊,那個地方我知道,以前就是她的。她隔壁跟她一起,吳蘭金的土地沒有那麼大,陳金水有土地有很大的地,我只是知道這個地方,那個地方我是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是先簽名,還是上面寫好了?)上面寫好了再跟我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吳蘭金耕種的這個土地有在上面耕種嗎?)有,以前有在耕種,搬到台灣去才沒再種,我忘記她何時搬去的了...(法官問:所以你不記得吳蘭金是在民國幾年到幾年耕種?)我忘記了,大約也講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依證人劉宜坤之證述,其既無法說明被告自何時起迄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法證明被告曾自48年6月起至59年6月止,占有系爭土地;另其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竟記載被告自48年6月至59年6月間曾占有系爭土地做耕作使用,惟劉宜坤已證稱無法確定被告自何時起迄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二)又證人陳金水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67頁),然證人陳金水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6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字第9號事件中,主張其為介壽段第172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之所有人,其所主張之範圍為面積910.98平方公尺,已包含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實欄【六】),其竟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證述,自難採信。

(三)此外,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上開待證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時效取得而視為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