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盧進發訴訟代理人 王雙花被 告 王旺俤訴訟代理人 王良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至於被告之抗辯如何,則在所不問,訴訟標的如屬於民事裁判事項,縱令判決之先決問題有關公法,亦不能妨害民事訴訟之成立。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返還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出面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此僅涉系爭土地私權爭執,尚未涉及行政機關准否被告申請之公法上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從而,被告抗辯伊是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本事件為公法事件等語,應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59年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劉依木叔叔劉依林及被告岳父曹木容2 人完成徵收,作為南竿鄉公所興建海水浴場供縣民更衣使用。被告雖主張自44年9月至55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惟僅提出真實性有疑,由證人劉依木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書)為證,而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僅憑四鄰證明書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雖於公告期間內以此非事實依法異議,但遭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於59年間將徵用補償金發給訴外人曹木容及劉依林,足證原告非原所有人,是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未徵收或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適格訴請法院為裁判。何況本件辦理軍事徵用機關為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並非原告,且原告為政府機關,也不得申請土地返還,亦非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是原告不適格對系爭土地提起訴訟。(二)被告於44年9月至55年1月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供房屋使用,並提出劉依木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視為所有人」,自得向連江地政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又馬祖地區自至45年至81年間曾施行戰地政務,期間內連江縣政府隸屬馬祖防衛司令部管轄,縣長及各鄉副鄉(村)長均為軍職人員,而南竿鄉公所又為連江縣政府轄下機關,其徵用民地應依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稱軍事徵用法)執行,系爭土地既然於戰地政務時被南竿鄉公所徵用,該徵用應屬軍事徵用。另南竿鄉公所徵收土地面積僅為68平方公尺,與四鄰證明書所指土地面積為94.88平方公尺有異,其差異處在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為68平方公尺,其餘則為房屋四周空地及門前庭院面積共26.88平方公尺,從軍事徵用法之規定觀之,徵用補償對象僅針對房屋,未針對房屋四周空地及庭院,亦可證明南竿鄉公所所為徵用為軍事徵用,而非原告所稱土地徵收、購買或是贈與。又軍事徵用民地及民產,僅是暫時性,其所有權始終應屬於原業主或占有人,原告若認系爭土地是徵收、購買或是贈與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三)此外,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曹木容所有,被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徵用,連江縣政府並將徵用補償金發給訴外人曹木容及劉依林,訴外人曹木容嗣於59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及其配偶曹寶玉,依當時民法規定屬夫妻共有財產,是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連江縣所有,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出四鄰證明書,向連江地政申請返還系爭土地,連江地政審查後公告並徵詢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被告不服,於107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現登記之管理者為原告。
(三)系爭土地前係由南竿鄉公所興建之介壽村海水浴場更衣室使用,現則係供作原告所屬南竿介壽公車站使用。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鄰證明書、連江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函暨所附調處紀錄表、96年7月6日函暨所附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本院職權函調之連江地政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等相關資料、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5至6、9至12、16至49頁反面、第32至41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系爭土地前是否為訴外人曹木容所有,並由被告繼受取得所有權?
(四)被告前是否業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視為所有權人?
(五)系爭土地是否前經政府機關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而登記為公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管理人,而被告主張其業依時效取得之規定,或繼受訴外人曹木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身為土地管理人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以爭執上開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且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前為曹木容所有,並由被告繼受取得所有權。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2、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曹木容所有,並由伊繼受取得所有權之待證事實,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及分贈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觀被告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及分贈證書之內容,均無法確定土地買賣之範圍,亦無法確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或者僅為被告現住土地。
3、況且證人劉依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訴外人劉依林在系爭土地上有個漁寮,並做漁寮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去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有告訴伊辦理土地範圍會包括訴外人劉依林土地,到時土地登記回來後,因為訴外人劉依林已經過世,所以會將訴外人劉依林土地過戶給伊。訴外人劉依林共有5個繼承人,伊只跟訴外人劉依林4個兒子講過這件事,未跟他女兒講過;訴外人劉依林並未授權伊處理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訴外人劉依林土地部分,是他們自己去協商,到時候協商好了,伊會將土地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反面至第46頁),可見系爭土地確有部分本非屬訴外人曹木容所有。
4、又被告所提出分贈證書內容明確記載土地是贈與給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曹寶玉,而非贈與訴外人曹木容,故縱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及分贈證書內容所指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依分贈證書內容該土地應屬訴外人曹寶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依修正前民法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而夫或妻所受贈物為特有財產,妻之特有財產非聯合財產(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但書),是系爭土地既為訴外人曹木容贈與訴外人曹寶玉,不屬夫妻聯合財產,而應為訴外人曹寶玉特有財產,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執此,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均難採信。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視為所有權人。
1、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明定。再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視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及(二)1 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無非是以證人劉依木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審判中證述為證(見補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被告提出由證人劉依木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台上第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證人劉依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土地有包括訴外人劉依林土地等語,已顯與其所出具四鄰證明書內容不符,是四鄰證明書之所載內容自不可採,而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3、另證人劉依木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係從北竿入贅就住在該房子,一直住到那間房子拆掉為止等語,而可認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一段時間之事實;但其同時證述:系爭土地上房子在被告入贅前是曹木容夫妻居住,之後是曹木容夫妻、被告夫妻及被告子女居住等語,可見被告入贅時,房屋內尚有其岳父曹木容及配偶同住,被告並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入贅曹木容家時,沒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益足徵當時被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其業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視為所有人,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自訴外人曹木容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兩造爭點五之部分,即無庸贅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