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董政煜被 告 劉鴻君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茲由郭曉蓉於108 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一,下稱153-7地號土地)及同段153-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二,下稱153-8 地號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65.35 平方公尺。被告檢附土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犬犬自51年1 月起至62年7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並非事實。被告於另案98年訴字第2 號中已就原大坵段153地號土地其占用耕作範圍指界,並從原大坵段15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53-5 地號土地,當時被告卻未一併申請系爭土地,有違常理;又被告歷年來主張大坵島耕種、曬蝦皮及漁網之土地,已高達2 千多平方公尺,尚未取得亦高達數千平方公尺,且使用土地範圍散佈在大坵島各處,亦悖於常理。
二、被告所傳證人,於法院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告及劉犬犬耕作時,均尚未成年,參照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應不得作為申請登記之證明人,證人之證言,應不得作為證據。縱認可為證據,但證詞未能證明被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且證人僅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證述,對其他無關情事均不清楚,何況證人當時僅有10來歲,對於歷經半世紀,地形地號改變且經軍方進駐,卻仍記憶清楚並指界,殊難想像,其等證詞顯不足採信,為此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遺留土地,被告祖先劉添發為大坵原住民,清朝時於大坵島開墾定居,系爭土地傳給劉甘仔,再傳給劉犬犬,最後傳給劉鴻君,被告父親劉犬犬於51年至62年在系爭土地開墾種植地瓜、高粱、南瓜等農作物及從事漁業,被告約13歲就跟隨父親劉犬犬、母親鄭嫩妹及大姐劉伙金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後劉犬犬年長未再從事農耕,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農耕、曬漁網。被告一輩子在橋仔、大坵附近海域、島上生活,並於70至80年間在大坵島上種植果樹,所種植果樹曾遭梅花鹿啃食,此從連江縣政府函內記載梅花鹿啃食果樹造成村民受損賠償等節,可知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家族所有。被告既提出符合時效之證明文件及四鄰證明書,並對系爭土地於合法期間內申請總登記,期間未有其他民眾與被告指界產生糾紛,自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二、被告本身識字不多,對於申請部分都是經他人告知後才申請,所以才分批指界,不能僅因系爭土地是分割自153 地號土地,而當時被告未一併指界,即認被告失去登記所有權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大坵島於60幾年已廢村,被告不可能占有系爭土地,惟大坵島於71年11日雖因村內人口大量遷至臺灣謀生,而將原大坵村併入橋仔村,但非將住在大坵村村民強制遷離,並無遷村而不能占有之事實。另劉犬犬未有親生子女,被告姐姐劉伙金亦是收養,戶籍上記載為次女,是原生家庭排序,之後戶籍機關按實際年齡排序,才改登載為長女,劉犬犬繼承人僅有三人。
四、常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所發生或經歷事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難期待人能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況且,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不同,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有歧異,是就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並非出於虛偽所致,自難期待被告與證人均能正確指出系爭土地之範圍,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所謂占有須為善意無過失,係指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非其所知,且無過失。被告於54年6 月被劉犬犬收養後占用系爭土地時間,或以被告自身滿20歲(即58年間)後占有系爭土地為起算,均超過20年,且其以所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並在占有土地上自行以石塊推砌石砌牆面,是被告符合民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又連江縣於65年間設立土地登記機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最遲於被告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78年間,已可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第255頁反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筆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101年9月11日,登記原因
為總登記,以被繼承人劉犬犬時效取得為由,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林愛仙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登記,經公告後原告均提出異議,各調處結果均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0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為之。
㈢系爭土地分割自連江縣○○鄉○○段○○○號地號土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07年1月12日地籍字第1070000083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相關資料為憑(見補字卷第6至7、13至74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劉犬犬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繼承,或是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定。被告主張劉犬犬或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得申請連江地政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且系爭土地既為未經登記之土地,則劉犬犬或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攸關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應歸國有,以及是否由原告承辦系爭土地取得、保管及處分等事務。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抗辯劉犬犬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繼承,或是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均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劉犬犬或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視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現行法第7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劉犬犬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抗辯劉犬犬或其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等情,
並以證人林愛仙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證人陳金源、劉秋英及林宏嶸於審判中證述、戶籍資料以及153-8 地號土地上擋土牆為證(見補字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48至156頁)。惟查:
⒈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被告提出由證人林愛仙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認定劉犬犬或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四鄰證明書上內容是我所寫還是林愛仙兒子所寫記不起來,印章是林愛仙給的,然後由林愛仙兒子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頁),可見證人林愛仙是否確實知悉四鄰證明書內容,亦屬可疑。
⒉就153-8地號土地部分⑴證人林宏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父親劉犬犬是從事打
魚,如風浪大就會種些農作物,如南瓜、豆子等;耕作地點離曬蝦皮距離蠻遠的,一塊在上方,一塊在下方,如果是面對海的話是在我種的左手邊,我土地下方有個水井;我國小畢業回家幫忙耕作時,就看到被告及其父親在耕作;被告及其父親耕作是在四五月時,也有季節在種地瓜;耕作面積大概是法庭二、三倍面積;我民國62年離開大坵時,就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反面)。惟證人林宏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念國小三、四年級約是民國51年;我大約是16、17歲時離開大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
149 頁),而以證人林宏嶸於民國00年出生,其若於民國51年即7 歲即讀國小三、四年級,有違常理;且證人林宏嶸若係16、17歲離開大坵應是60至61年,亦與其證稱是62年離開大坵島等語不符,可見證人林宏嶸記憶是否真實明確,已屬可疑;又以證人林宏嶸國小三、四年級年齡,距今已逾50幾年,是否能正確記憶當時情況,亦令人置疑;另就其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及劉犬犬於153-8 地號土地上已公然和平占有已達10年或被告占有已達20年之事實,是證人林宏嶸之證詞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⑵證人陳金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坵出生,國中畢業
就離開大坵遷到臺灣;我看到被告及其父親在耕作,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在道路旁邊,沒有涵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惟證人陳金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耕作時間是在讀大坵小學時候,我到五年級就到北竿橋仔來讀書,後來我就住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證人陳金源見到被告及劉犬犬耕作時間,至多僅5年,亦無法證明被告或劉犬犬於153-8地號土地上已占有已達10年或20年之事實。
⑶證人劉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坵島出生,我是17歲
離開,我到桃園上班,但陸續有回來;我有去幫忙南瓜抬回來;我念小學時候看到被告及父親在土地上耕作,17歲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惟證人劉秋英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兩造爭執土地在那裡,但我知道被告二筆土地在哪裡,有一塊土地是曬蝦皮,另一塊土地是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見證人劉秋英亦僅知被告有二筆土地而其中一塊是耕作,而被告於大坵島申請土地除本件外多達10筆,此有被告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是證人劉秋英所證述是否為153-8 地號土地,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劉秋英與被告為親兄妹,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⑷又158-3 地號土地於左上角及右上角方位,確實有石塊推砌
之擋土牆之事實,此有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連江地政108年12月12日連地丈字第48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反面、第213 頁),雖可推知158-3 地號土地應有耕作或種植果樹跡象,惟亦無法證明是被告或劉犬犬占有158-3 地號土地耕作且已達10年或20年之事實。
⒊就153-7地號土地部分⑴被告於108年9月10日本院履勘時自承:將153-7 地號土地及
同段153-37地號土地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同被告意見,並請求再傳喚證人就同段153-37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及範圍再行傳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證人林宏嶸、陳金源、劉秋英於108 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中一塊土地在學校附近,而本件本院履勘時未見任何學校於153-7 地號土地附近,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199至205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宏嶸、陳金源、劉秋英於108年3月20日證述所稱土地確實係指連江縣○○鄉○○段○○○○○○○號土地,而非153-7 地號土地,是證人林宏嶸、陳金源、劉秋英證言,自難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又證人陳金源、劉秋英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時,本院請證人
陳金源、劉秋英各自指出153-7 地號土地範圍,證人陳金源、劉秋英分別以a、b、c、d四點及e、f、g、h、i 五點為界分別指出153-7 地號土地範圍,本院並請連江地政套繪至地籍圖上做成複丈成果圖,而證人陳金源、劉秋英所指界範圍分別為複丈成果圖上153-7(1)及153-7(2),觀諸153-7(1)與153- 7(2) 間完全無重疊之處,且兩範圍尚間格一段距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連江地政108 年12月12日連地丈字地48300號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199至20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金源、劉秋英記憶是否正確清晰,且能正確指出153-7 地號土地位置及範圍,均有可疑;又如前述陳金源於本院證述看到耕作時間在大坵島就讀國小時間,惟就讀國小到四年級至多5 年,亦難證明劉犬犬或被告占有153-7 地號土地耕作已達10年或20年之事實;又證人劉秋英與被告為兄妹,其指界範圍亦難採信,是證人陳金源、劉秋英之現場指界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⒋另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中所記載連江縣政府
98年12月2 日連建農字第0000000000函為證(見本院第21頁),惟觀該函內容記載略以:「有關被告申請大坵種植果樹苗遭野放梅花鹿損害賠償1 案,經北竿鄉公所函復本府並提供現場照片,顯示有種植作物之事實,遭梅花鹿啃食,惟種植日期不詳…」,應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大坵島上種植作物並遭梅花鹿啃食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或被告家族確實曾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⒌從而,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劉
犬犬與被告自51年至62年間,以及被告單獨自54年至74年或58年至78年間,有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自不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視為所有人,是被告抗辯劉犬犬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繼承,或是被告自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劉犬犬或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一 │連江縣○○○鄉 ○○○段│153-7 │843.68 │全部 │├──┼───┼────┼───┼───┼─────┼─────┤│ 二 │連江縣○○○鄉 ○○○段│153-8 │921.67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