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鴻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5,5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