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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榛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孝榛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連江縣第七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孝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前段、第38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共有被告王孝榛(下稱被告)與被告劉宜臺(下稱劉宜臺)2 人,其等被起訴之訴訟標的可分,經本院裁定分別辯論,其中劉宜臺部分,前經本院審理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已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為一部終局判決。茲僅就本件訴訟其餘部分即被告關於當選無效之部分為判決。

貳、次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連江縣第7 屆議員之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反面),則原告即檢察官於公告當選30日內即107年12月26日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107 年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三選區之議員候選人。訴外人曹碧霞為被告母親;訴外人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榮、林華明、王木祥、曹偉傑等21人,均係被告親戚;訴外人陳春新、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等7 人係被告朋友。訴外人陳利國、鄭文亷係連江縣消防局西莒消防分隊分隊長、小隊長;訴外人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下稱沈尚軒等6人)均係曾服役於西莒消防分隊之替代役男。

二、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被告與曹碧霞知道莒光鄉選區之議員投票人數,勝負票數差距極為有限,甚至僅在個位數之票數差距,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人親自,或委託被告或曹碧霞將其等戶籍遷至莒光鄉,並由被告或曹碧霞出面向東莒當地之訴外人曹恒忠、曹以新、曹祥武、李常華、王瑛、王雪金、鄭文亷等戶長洽借戶籍,並安排如附表所示之人分散設籍地,於其等取得投票權後,再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投票給被告。嗣於107 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被告以15票些微差距擊敗爭取連任之訴外人陳貽斌,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與陳利國為多年好友,與鄭文亷係國中、小同學,其決定參選議員之事,獲得陳利國、鄭文亷支持。又被告擔任莒光義消大隊顧問期間,常至西莒消防分隊泡茶聊天,並知悉分隊有替代役男服役,最遲於105年6月間,即與陳利國達成拉攏替代役設籍,以補助交通費名義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賄賂替代役男返回馬祖投票之合意,並由陳利國提供連江縣○○鄉○○村00號供替代役遷入設籍。嗣後被告與陳利國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擔賄賂之資金,並由陳利國遊說替代役男將戶籍遷入上址,以及安排替代役男返馬投票食宿及交付賄賂事宜。後因替代役沈尚軒等6 人陸續至西莒消防分隊服役,在陳利國遊說下,沈尚軒等6 人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3日、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4日、106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入陳利國提供之上址內。被告又於沈尚軒等6 人退伍前,親自拜託沈尚軒等6人於107年選舉時返回莒光鄉投票支持其參選議員,並獲沈尚軒等6人應允,再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至50分間抵達西莒消防分隊向沈尚軒等6 人拜票。劉宜臺則於

107 年7、8月間為求連任,與被告、陳利國亦達成共同行賄賂替代役男之犯意聯絡,由其負擔一半之賄選費用,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認沈尚軒等6 人會回連江縣投票,而之前因已向陳利國及被告表明願分擔賄選費用,乃基於共同投票行賂之犯意,準備6個紅包袋,每個紅包內均裝1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紅包抵達西莒消防分隊,取出預先準備之6個紅包袋,將其中3個紅包袋給陳利國,並說紅包內各有1萬元,經陳利國點數無誤後,陳利國又見劉宜臺手上另有3 個紅包袋,為免再準備紅包袋之麻煩,即點數3 萬元交付給劉宜臺,交換劉宜臺手中另3個紅包袋,劉宜臺旋即將手中另3個紅包交給陳利國。之後陳利國因已先行預付徐立恭3,000元機票費用,因此將其中1個紅包內抽出3,000元,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6個紅包交付與有犯意聯絡之鄭文亷,並告知鄭文亷其中1個紅包內裝7,000元是要給徐立恭,其餘紅包內各裝1 萬元則是交付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伊聖鈞、賴聖傑,並告知請沈尚軒等6人縣長投4號,其餘公職人員候選人均投2號(議員2號為被告)。鄭文亷自陳利國收受6 個紅包後,旋即將沈尚軒等6人帶至2樓樓梯間,分別交付紅包袋並告知必須按照指定之候選人號次投票,沈尚軒等6 人應允,而鄭文亷亦透露紅包袋內金錢由誰交付,而後用餐時陳利國亦向沈尚軒等6 人再次說明投票之候選人號次。陳利國先行幫被告墊付上開3 萬元,再與被告往來資金中互抵並找補。嗣後沈尚軒等6 人於同年11月24日前往西莒敬恆國中小投開票所,並依前揭陳利國、鄭文亷之指示行使投票。

四、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為求勝選,以前述虛偽遷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至其安排之莒光鄉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地,使其等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予被告;又以現金買票賄選之手段,向沈尚軒等6 人賄選買票,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合計取得34票。而本次議員選舉被告得票數計559票,較落選之陳貽斌544票多出15票,故被告上開當選不實之票數34票,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徒戶籍,並均未曾在戶籍地實際居住滿4 個月之不正當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給被告,亦認為影響選舉結果。

五、綜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賄選,與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事實,無非係以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5、6、16、34、49號起訴書暨起訴卷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連江縣第七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連選一字第1073150171號公告連江第1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為證據為由,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犯行之事實,僅係其一造片面無據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被告對陳利國向替代役沈尚軒等6 人賄選事宜,完全不知情,賄選金額亦非被告授意或提供,偵查卷宗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陳利國有賄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遷移自由本為憲法保障國民之基本權,刑法第146條第2項就其要件而言,端賴遷移之人主觀因素,一個原則受法律保障的遷移戶籍,將會因為是否被認定為係為了選舉目的而被認為犯罪,所懲罰者毋寧是主觀想法,而本件檢察官無非是以遷移戶籍之人供述作為主要推論依據,適用一個有違憲之虞之法令,又只能憑遷移人供述做為主要證據的情況下,基於合憲性的要求,證據理應較通常更為嚴格要求,不容有不一致、錯誤、脅迫或受誤導之瑕疵情形,否則即有過度侵害人權之疑慮。又民事案件所處理者雖非直接與刑罰有關,但係以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要件,證據取捨及評斷上亦應採取如上建議之嚴格態度。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嚴重之瑕疵,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筆錄所載亦非被告真意。又曹偉傑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並非親身見聞,供詞前後不一,筆錄記載亦有瑕疵,且為偵查機關引導式訊問下回答,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董建興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偵查人員未告知所犯罪名,並且設題誘導下回答,無可信性。何況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松官、鄭玉蘭、鄭春香、林蓮金、嚴科淑、林華榮等人於另案偵查中部分陳述係受偵查機關污染,應不能作為判斷依據。

四、被告係於107年度選舉前1年即106年底至107年初方決定參選議員,並非原告主張上一屆即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結束後即決定;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亦顯示,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顯示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人遷移戶籍時,即已採取任何具體措施,例如印製宣傳海報、租賃競選服務處、或聘請服務人員或任何積極的競選活動,顯示被告已經決定參與107 年選舉,可見被告幫忙上開等人遷移戶籍時,尚未有決定參選之念頭,僅是為協助上開等人滿足他們與馬祖土地之連結以及生活基本需求。況且倘若被告當時已決定參選或真有為了選舉意圖之謀議,為了避免受人非議或違法,找他人辦理即可,何需親自擔任代理人?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遷移戶籍時間與本屆選舉時間相距甚久,實難認其遷入戶籍時,主觀上即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又連江縣係屬離島地區,有諸多優渥福利,且於103 年7月7日就「馬祖是否要設置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之提案舉行公投並通過,而上開等人遷移戶籍係因未來前景可期,或是因小三通,始陸續遷移戶籍至離島地區,自不可以刑法第146條2項之刑罰相繩,是被告並未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未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使被告當選之目的,但被告並無教唆或協助其等之情形,亦不可能構成刑法第146條2項。

五、又本件並無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之情事,且依實務見解,選罷法第120 第1項第1款所處理者為於無記名投票下選票表面客觀所顯示票數認定的瑕疵,不包含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之動機及意思為何,同條項第3 款之事由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1款所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曹碧霞為被告之母親;王瑩潔、王秀芳、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榮、林華明、王木祥、曹偉傑等21人,均係被告之親戚。

二、陳春新、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等7人均係被告之朋友。

三、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連江縣第7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

四、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並就職。

五、系爭選舉第三選區開票結果,被告得票559 票,陳貽斌得票544票。

六、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七、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王鶯、葉新、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林華榮、林華明、王瑩潔、王秀芳、陳天浩、陳春新、張培賢、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高景明、王華財(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林清官等28人)均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時間遷徙戶籍及住址變更至如附表所示戶籍內。

八、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持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出具委託書,將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之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0號戶長為曹恒忠之戶籍內。

九、被告於104年7月23日持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出具委託書,將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之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曹以新之戶籍內。嗣於同年

9 月15日,由王瑛申請將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之戶籍變更至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王瑛之戶籍內。

十、曹碧霞於104年5月21日持王鶯、葉新出具委託書,將王鶯、葉新之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曹祥武之戶籍內。

十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持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出具委託書,將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李常華之戶籍內。

十二、陳利國、鄭文亷分別係連江縣消防局西莒消防分隊分隊長、小隊長;沈尚軒等6 人均係曾服役於西莒消防分隊之替代役男。

十三、沈尚軒等6人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3日、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4日及106 年11月14日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

十四、陳利國基於投票行賄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將6個紅包交付給犯意聯絡之鄭文亷,並告知鄭文亷其中1個紅包內裝7000元是給徐立恭,因徐立恭退伍前已先預付3000 元機票錢給徐立恭,其餘5個紅包袋內各裝有1 萬元,交付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伊聖鈞、賴聖傑,並約使沈尚軒等6 人縣長投4號、其餘公職人員候選人均投2號(議員2 號為被告),鄭文亷收受紅包後,將6個紅包交付沈尚軒等6人並告知沈尚軒等6 人必須依照上開指定後選人號次投票,沈尚軒等6人均應允之。

十五、林清官等28人及沈尚軒等6人於107年11月24日均參與系爭選舉投票。

十六、曹碧霞曾參選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長,以2票之差(133票比135票)敗給鄭智新。

十七、被告或曹碧霞曾出面分別向曹恒忠、曹以新、曹祥武、李常華、王瑛、王雪金、鄭文亷等戶長洽借連江縣○○鄉○○村00○0 號、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鄉○○村00○0 號、連江縣○○鄉○○村00號等戶籍。

十八、王瑩潔、王秀芳於104年1月23日曾前往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0 號即王雪金之戶籍內。嗣於同年9 月16日王秀芳由曹碧霞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住址變更至與王顯顯同戶籍之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內。

十九、李常華於104 年9月4日將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之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李常華之戶籍內。鄭文亷於105年5月12日將高景明、王華財之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鄭文亷之戶籍內。

二十、陳天浩、陳春新於105年12月5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曹碧霞之戶籍內。

二十一、張培賢於105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0號戶長為王雪金之戶籍內。

二十二、鄭文亷於106年1月26日將林華榮、林華明之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戶長為鄭文亷之戶籍內。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林清官等28人戶籍謄本、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第1070002017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沈尚軒等6 人及鄭文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連江縣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連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本院職權函調之中央選舉委員會108 年1月7日中選務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附件(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5至8、10至11、13至25、27頁,107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下稱選他卷】五第1至14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至8 、22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反面)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曹碧霞向曹恒忠、曹以新、曹祥武、李常華、王瑛、王雪金等人,洽借連江縣○○鄉○○村00○0 號、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鄉○○村00號、連江縣○○鄉○○村00號等戶籍、連江縣○○鄉○○村00○0 號,以及被告向鄭文亷洽借連江縣○○鄉○○村00號戶籍供人遷入等情,此有鄭文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甚詳(見選他卷二第120 頁),並有曹碧霞、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在卷(選他卷三第1 頁反面至第3頁、第106頁正反面至第10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規定,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依序即為:一、被告是否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二、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三、原告依選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求判命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導正選舉風氣。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均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詳言之,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者,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以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者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要件。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虛偽遷徙戶籍者實施犯罪行為,即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另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均同意引用相關刑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選訴第1號(下稱107選訴1)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被告決定參選縣議員之時間係在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於另案調訊中供稱:我於上一屆選舉完即103 年間就決定參與這次選舉等語(見本院107 選訴1卷三第149頁),復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均重申103 年地方選舉完就決定參選等情(見選他字卷二第2頁反面、選他卷三第1頁反面),核與王秀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3、4年前就規劃想要選議員,規劃到正式參選等語(見選他卷四第7 頁反面);葉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我104 年遷戶籍時已提過要競選107 年縣議員等語(見選他卷四第58頁);曹偉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即王鶯於104 年以電話告訴我說被告在連江縣選舉,希望我遷戶籍至莒光鄉並回去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選他卷四第94頁);陳利國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於上次103 年選舉完就說要選這屆議員,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53頁反面)大致均相符,顯見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既已決定參加系爭選舉之事實。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目的確實是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選舉,且與被告、曹碧霞有如附表所示之分工

1、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遠虹企業社裡面的員工都是親戚,只有一個是朋友叫陳春新。因為他們知道我要選下屆議員,就將戶籍遷回來;我有遷高中同學楊永慶的戶籍到東莒,設籍在福正村;我這次選舉共遷30個左右,大部分是親戚、一個朋友陳春新及一個高中同學楊永慶;這些戶籍都設在東莒,福正及大坪村;這些人有幾個是委託我,大部分都是自己回來遷戶口;這些人是為了選議員,我拜託他們遷回來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再觀下列之人之於另案供述:

(1)證人王秀芳於另案調訊中供稱:當初遷到莒光鄉74之2 號就是因為被告即胞兄要從政,身為被告妹妹,將戶籍遷回老家才有投票權支持被告;將戶籍遷入莒光鄉都是我親自辦理,印象中還有我姊妹陪同辦理;我們都是為了被告要參政,一起將戶籍遷回老家;我與我老公即陳天浩與陳春新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加上被告有意要從政,希望幫被告多爭取一些支持,所以當初有詢問陳春新意思,希望他可以將戶籍遷到馬祖,可以在選舉時候支持被告,因為我跟陳春新是很好朋友,所以陳春新沒有考慮就答應等語(見選他卷四第2至3頁反面),並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有請陳春新遷戶籍到連江縣戶籍地,我就是想幫被告爭取更多支持,陳春新也是情義相挺;陳春新實際並無居住在連江縣;我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70頁反面、選他卷四第2至3、8、9頁反面);

(2)葉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沒在馬祖生活過,頂多在馬祖當過兵,偶爾會過去玩;於104年9月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是為支持被告出來選舉;當時遷戶籍支持還有王瑩潔、王秀芳、王鶯、陳天浩、陳春新;於104 年遷戶籍時,被告已經提過要競選107 年縣議員等語(見選他卷四第50、57頁反面至58頁),並供稱: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個月,有去玩、探親,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跟三峽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

(3)曹偉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4 年戶籍遷入莒光鄉52號是因為被告要選舉;被告跟我母親講,我母親說被告要選舉,要我遷回去;原因就是被告要選舉;我外公即王木祥將戶籍遷回東莒,也是要支持被告選舉,我外公跟我一起去東莒親戚家,有個戶政事務所的人到家裡來辦,要我跟我外公簽名,我們就一起簽名;我們遷回去就是要投給被告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9頁反面、選他卷四第92頁反面至93頁),並供稱: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有去玩、探親,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

(4)林清官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沒去過馬祖這個戶籍地址,也沒有住過,只知道在福正村,詳細位置不清楚;我舅舅即王顯顯告訴我,他太太曹碧霞村長選舉輸兩票,想要在下一次選舉扳回來,拜託我們兄弟姊妹把戶口遷回去,我回去馬祖看中風的王顯顯,一併簽委託書給被告,我是委託被告去辦理。當時我、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我們6 個一起回馬祖,還有鄭玉蘭、林松官、嚴科淑、林蓮金也有一起回去,該次回去是去看中風的王顯顯,王顯顯當場跟我們說上開事情,要我們遷戶口回去,支持他們家族選舉;我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5頁反面、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

(5)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當時與親友一同回去看王顯顯,有聽到他說選舉的事要我們遷戶籍回去支持下一次選舉;我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6)鄭玉蘭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嚴科淑、林蓮金、林松官一起回去莒光,王顯顯說曹碧霞選輸2 票,拜託我們將遷戶籍;上次回馬祖是舅公過世時,大約3、4年前;我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8頁正反面);

(7)林蓮金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也有跟鄭玉蘭、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嚴科淑、林松官一起回去。王顯顯跟大家講時大家在場都有聽到,我也是因為王顯顯拜託才遷回去,他講完我們大家就將身分證、印章放在桌上,交給他們去處理;我上一次回馬祖是我舅舅往生時,大概好幾年前;我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 個月,大家都在上班哪有時間居住在莒光鄉,實際上住在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8頁正反面);

(8)嚴科淑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與鄭玉蘭、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林蓮金、林松官一起回去,王顯顯有拜託我遷戶口,他說曹碧霞差2 票沒有選上;平時在臺灣需要上班,沒有長住在莒光;我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 個月,實際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8頁正反面);

(9)董建興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戶籍是舅媽即曹碧霞幫我遷入,目前是誰居住我不清楚;於104 年曹碧霞遷戶籍時,我答應她要回來投票支持他們;我當然家族要支持我的家族;所以就遷過來;我沒有在莒光鄉戶籍地住滿4 個月,實際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6、59頁、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

(10)林華榮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有因為被告決定要參選而將戶籍遷回去莒光的考慮,當時時間點剛好,被告回土城時有跟我提到他要參選議員,問我要不要遷回去幫忙,我說我本來就要遷回去,我就打電話問林華明要不要一起遷戶籍回去,我有跟林華明說被告要參選議員,林華明說要跟老婆商量一下,商量結果後來林華明說好;我沒有實際在莒光戶籍地居住滿4 個月,實際住在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第19頁),而林華明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林華榮上開供述屬實;我沒有實際在莒光戶籍地居住滿4個月,實際住在樹林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第19頁);

(11)陳天浩於另案調訊中供稱:因為被告參選縣議員,3 年前將戶籍從新北居住地取得岳母曹碧霞同意後遷入老婆娘家等語(見選他卷四第114 頁),復於另案偵查亦證稱:王瑩潔是遠虹企業社老闆娘,被告要選舉,所以就讓陳春新戶籍遷入連江,讓陳春新之後選舉可以支持被告,當初是我提議這樣做,也是我帶陳春新到連江去辦戶籍遷入等語,並供稱: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70頁反面、選他卷四第118頁);

(12)陳春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總共去過連江2 次;王秀芳在我遷戶籍到連江時,有跟我說被告以後要選舉時請支持,我也有同意,後來我也有把戶籍遷到連江去,我的戶籍好像就是在被告家裡等語(見選他卷四第21至22頁反面),並供稱: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三峽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71頁);

(13)張培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葉新、陳天浚、陳天浩、王秀芳、陳春新、王鶯原本設籍在臺灣,地址不知道,現在設籍在哪我也不知道;遷來馬祖是因為被告出來選舉,我公司和被告有親戚關係的人都主動遷回來,要遷到什麼地址我不知道;戶籍設在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 號是被告決定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7至108頁),並供稱:

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6頁反面);

(14)王瑩潔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一兩年共回去東莒1、2次,通常有事情才回去,過年也不一定回去等語(見選他卷三第70頁);

(15)林松官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去連江好幾次,1、2天就回來了,沒住滿4 個月,我是住在土城工業區等語(選他卷三第127頁反面);

(16)鄭春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偶爾會到連江玩,通常只待

1、2天,目前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選他卷三第127 頁反面);

(17)楊永慶、陳清輝、陳榮濱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是帶我戶口名簿,並把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拜託他幫忙遷戶口;沒有實際住在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91頁);楊永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遷戶口前從未從馬祖搭小三通;遷戶口後從馬祖搭小三通一次;遷戶口後到馬祖只有一次等語(見選他卷三第91頁反面);陳清輝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遷戶口後只有走一次小三通;去馬祖第1次遷戶口,第2次去馬尾,第3次就是這次選舉等語(見選他卷三第92頁);

(18)李士爕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是帶我戶口名簿,並把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拜託他幫忙遷戶口;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91頁);

(19)王華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居住超過

4 個月,實際上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等語(選他卷三第91頁);

(20)高景明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居住超過

4 個月,實際上居住在新店等語(選他卷三第135頁反面);

(21)王鶯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婚後就一直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迄今;我沒有在莒光鄉住,本身約2至3年回馬祖一次;我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選他卷四第60頁反面);

(22)王木祥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長住過馬祖,我只有選舉有過去住;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居住超過4 個月,實際上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8頁反面、選他卷四第75頁反面),可見附表所示之人,均長期以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作為生活起居及工作就業區域,卻放棄與自身利害關係之地區選舉,不約而同甚至同日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戶籍,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又楊永慶、陳清輝、陳榮濱、李士爕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是由將戶口名簿,並把身分證、印章繳給王孝榛拜託遷戶口等情,亦足認楊永慶、陳清輝、陳榮濱、李士爕如附表所示遷徙戶口係由被告代為辦理之事實。

2、再參酌被告或曹碧霞曾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戶長洽借如附表所示之戶籍,並由被告或曹碧霞擔任受託人辦理或供人遷入等情,可知被告、曹碧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系爭選舉日均確實有到場投票,而開票結果被告得票559票,陳貽斌得票544票,僅差15票,足見被告與上開23人之上開行為,已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至於如附表編號18至22之人,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不影響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辯稱其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有瑕疵及另案偵查程序中程序有瑕疵,認為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

(一)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又民事事件之證據能力,因民事訴訟程序採自由心證主義,未就證據能力作一般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則採證據法定主義,並在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項及第158條之2至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因此,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且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為發現真實,確定私權,或如本件之個人服公職之權利,與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為訴追犯罪,貫徹國家之刑罰權,亦不相同,判決所產生之效力亦極為不同,刑事訴訟程序之判決結果將影響當事人之財產權、自由權甚或生命權,而民事訴訟程序影響者通常為當事人間之私權,或為本件之服公職權利。故於民事訴訟程序就證據能力之認定,不需採與刑事訴訟程序同一標準,而得以採不同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先確認其取得程序所違反法律之性質為何,如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其所指為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障、隱私權等,原則上均應禁止該證據之使用,此時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之目的應該退讓,而優先保障憲法上之核心價值。但例外則以利益權衡,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可利用性。如為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則應區分為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如違反為程序法,則應審究該程序法規之目的及是否有責問權之喪失或捨棄。如違反實體法,則仍應區分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依據上開違反憲法基本價值之審查程序進行,而如非違反憲法基本核心價值,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發現真實、程序公正、法秩序統一、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等觀點,與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態樣、被侵害利益態樣等相關利益進行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為審查及確認,亦即如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且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時,則認無證據能力,若違法性甚低,但使用該證據於程序中所保護正當利益較高時,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未有辯護人陪偵,惟被告於另案訊問時業經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後,其表明不需請辯護人(見107選訴卷三第147頁反面),可見是被告自行捨棄辯護人在場權,尚無侵害其辯護權。又本件另案偵查中雖未告知被告或董建興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名,然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僅就違反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並未包含第1款之情形,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自難謂未告知罪名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此部分供述均應有證據能力;況且未告知董建興部分,其供述並非對於自己事實而為認定,自無排除此項證據使用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後供述不一或者是筆錄記載不完全或設題誘導等偵查程序瑕疵,除部分供述本院未加以援引外,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供述亦非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作為裁判依據。又縱認偵查程序有部分瑕疵而影響證據可信性,惟本院係綜合卷內證據而判斷各證據之證明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三、另被告辯稱遷戶籍之人是為了開設賭場、福利或小三通等語,惟查觀光賭場管理條例並未通過立法,復因103 年底縣長選舉時主張設立賭場之縣長候選人落選,所謂期待開設賭場能給予優惠措施至此已非連江縣民所期待,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可資佐證(見選他卷三第137 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而如附表所示本案遷移戶籍之時間均係在104年至106年間,在時間上顯然不合。另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未有申請補助之紀錄;嚴科淑只有1次104年300元補助紀錄;林華明只有1 次107年補助各489、252元之紀錄;董建興只有2次分別104 年300元;林清官除設籍及投票回連江各104年、107 年補助300元、492元外,僅108年補助567元1次;陳榮濱、高景明除設籍及投票外,亦均只有2次補助紀錄,此有連江縣交通旅遊局108 年12月10日連交航字第1080004835號函暨本縣居民票價補貼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選訴1卷四第272至273頁),從上開補助紀錄觀之,及參酌如附表之人前開證述或供述,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人係為連江縣補助或小三通而遷戶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陳榮濱、高景明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到東引、東莒釣漁已從10幾年前開始,陳榮濱認識被告10餘年等語(見選他卷三第93頁反面、第136 頁),倘若陳榮濱、高景明係為圖釣漁之利,為何至104 年9月4日、105年5月12日方才遷移戶籍,亦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

四、本件既足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所為具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是則本院對於本件其餘爭點,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及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則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編號│ 姓名 │ 戶 籍 │ 戶長 │借戶籍│ 遷入時間 │受託人│ 記事 │├──┼───┼─────────────┼───┼───┼───────┼───┼────┤│ 1 │林清官│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曹碧霞│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遷入戶籍│├──┼───┼─────────────┼───┤ ├───────┼───┼────┤│ 2 │鄭秀金│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 │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遷入戶籍│├──┼───┼─────────────┼───┤ ├───────┼───┼────┤│ 3 │林元官│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 │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遷入戶籍│├──┼───┼─────────────┼───┤ ├───────┼───┼────┤│ 4 │葉美玉│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 │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遷入戶籍│├──┼───┼─────────────┼───┤ ├───────┼───┼────┤│ 5 │林 楓│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 │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遷入戶籍│├──┼───┼─────────────┼───┤ ├───────┼───┼────┤│ 6 │董建興│連江縣○○鄉○○村00○0號 │曹恒忠│ │ 104年7月21日 │王孝榛│遷入戶籍│├──┼───┼─────────────┼───┼───┼───────┼───┼────┤│ 7 │ │連江縣○○鄉○○村00號 │曹以新│曹碧霞│ 104年7月23日 │王孝榛│遷入戶籍││ │林松官├─────────────┼───┼───┼───────┼───┼────┤│ │ │連江縣○○鄉○○村00號 │王 瑛│曹碧霞│ 104年9月15日 │ │住址變更│├──┼───┼─────────────┼───┼───┼───────┼───┼────┤│ 8 │ │連江縣○○鄉○○村00號 │曹以新│曹碧霞│ 104年7月23日 │王孝榛│遷入戶籍││ │鄭玉蘭├─────────────┼───┼───┼───────┼───┼────┤│ │ │連江縣○○鄉○○村00號 │王 瑛│曹碧霞│ 104年9月15日 │ │住址變更│├──┼───┼─────────────┼───┼───┼───────┼───┼────┤│ 9 │ │連江縣○○鄉○○村00號 │曹以新│曹碧霞│ 104年7月23日 │王孝榛│遷入戶籍││ │嚴科淑├─────────────┼───┼───┼───────┼───┼────┤│ │ │連江縣○○鄉○○村00號 │王 瑛│曹碧霞│ 104年9月15日 │ │住址變更│├──┼───┼─────────────┼───┼───┼───────┼───┼────┤│ 10 │ │連江縣○○鄉○○村00號 │曹以新│曹碧霞│ 104年7月23日 │王孝榛│遷入戶籍││ │林蓮金├─────────────┼───┼───┼───────┼───┼────┤│ │ │連江縣○○鄉○○村00號 │王 瑛│曹碧霞│ 104年9月15日 │ │住址變更│├──┼───┼─────────────┼───┼───┼───────┼───┼────┤│ 11 │ │連江縣○○鄉○○村00號 │曹祥武│曹碧霞│ 104年5月21日 │曹碧霞│遷入戶籍││ │王 鶯├─────────────┼───┼───┼───────┼───┼────┤│ │ │連江縣○○鄉○○村00號 │鄭文亷│王孝榛│ 104年9月15日 │ │住址變更│├──┼───┼─────────────┼───┼───┼───────┼───┼────┤│ 12 │ │連江縣○○鄉○○村00號 │曹祥武│曹碧霞│ 104年5月21日 │曹碧霞│遷入戶籍││ │葉 新├─────────────┼───┼───┼───────┼───┼────┤│ │ │連江縣○○鄉○○村00號 │王 瑛│曹碧霞│ 104年9月15日 │ │住址變更│├──┼───┼─────────────┼───┼───┼───────┼───┼────┤│ 13 │王木祥│連江縣○○鄉○○村00號 │李常華│曹碧霞│ 104年10月20日│王孝榛│遷入戶籍│├──┼───┼─────────────┼───┼───┼───────┼───┼────┤│ 14 │曹偉傑│連江縣○○鄉○○村00號 │李常華│曹碧霞│ 104年10月20日│王孝榛│遷入戶籍│├──┼───┼─────────────┼───┼───┼───────┼───┼────┤│ 15 │鄭春香│連江縣○○鄉○○村00號 │李常華│曹碧霞│ 104年10月20日│王孝榛│遷入戶籍│├──┼───┼─────────────┼───┼───┼───────┼───┼────┤│ 16 │林華榮│連江縣○○鄉○○村00號 │鄭文亷│王孝榛│ 106年1月26日 │ │遷入戶籍│├──┼───┼─────────────┼───┼───┼───────┼───┼────┤│ 17 │林華明│連江縣○○鄉○○村00號 │鄭文亷│王孝榛│ 106年1月26日 │ │遷入戶籍│├──┼───┼─────────────┼───┼───┼───────┼───┼────┤│ 18 │王瑩潔│連江縣○○鄉○○村00○0號 │王雪金│曹碧霞│ 104年1月23日 │ │遷入戶籍│├──┼───┼─────────────┼───┼───┼───────┼───┼────┤│ 19 │ │連江縣○○鄉○○村00○0號 │王雪金│曹碧霞│ 104年1月23日 │ │遷入戶籍││ │王秀芳├─────────────┼───┼───┼───────┼───┼────┤│ │ │連江縣○○鄉○○村00號 │曹碧霞│ │ 104年9月16日 │ │住址變更│├──┼───┼─────────────┼───┼───┼───────┼───┼────┤│ 20 │陳天浩│連江縣○○鄉○○村00號 │曹碧霞│ │ 105年12月5日 │ │遷入戶籍│├──┼───┼─────────────┼───┼───┼───────┼───┼────┤│ 21 │陳春新│連江縣○○鄉○○村00號 │曹碧霞│ │ 105年12月5日 │ │遷入戶籍│├──┼───┼─────────────┼───┼───┼───────┼───┼────┤│ 22 │張培賢│連江縣○○鄉○○村00○0號 │王雪金│曹碧霞│ 105年12月14日│曹碧霞│遷入戶籍│├──┼───┼─────────────┼───┼───┼───────┼───┼────┤│ 23 │楊永慶│連江縣○○鄉○○村00號 │李常華│曹碧霞│ 104年9月4日 │由王孝│遷入戶籍││ │ │ │ │ │ │榛代為│ ││ │ │ │ │ │ │辦理 │ │├──┼───┼─────────────┼───┼───┼───────┼───┼────┤│ 24 │陳清輝│連江縣○○鄉○○村00號 │李常華│曹碧霞│ 104年9月4日 │由王孝│遷入戶籍││ │ │ │ │ │ │榛代為│ ││ │ │ │ │ │ │辦理 │ │├──┼───┼─────────────┼───┼───┼───────┼───┼────┤│ 25 │李士爕│連江縣○○鄉○○村00號 │李常華│曹碧霞│ 104年9月4日 │由王孝│遷入戶籍││ │ │ │ │ │ │榛代為│ ││ │ │ │ │ │ │辦理 │ │├──┼───┼─────────────┼───┼───┼───────┼───┼────┤│ 26 │陳榮濱│連江縣○○鄉○○村00號 │李常華│曹碧霞│ 104年9月4日 │由王孝│遷入戶籍││ │ │ │ │ │ │榛代為│ ││ │ │ │ │ │ │辦理 │ │├──┼───┼─────────────┼───┼───┼───────┼───┼────┤│ 27 │高景明│連江縣○○鄉○○村00號 │鄭文亷│王孝榛│ 105年5月12日 │ │遷入戶籍│├──┼───┼─────────────┼───┼───┼───────┼───┼────┤│ 28 │王華財│連江縣○○鄉○○村00號 │鄭文亷│王孝榛│ 105年5月12日 │ │遷入戶籍│└──┴───┴─────────────┴───┴───┴───────┴───┴────┘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