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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蔡誠如被 告 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見本院補字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上開聲明外,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違約金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14月為56萬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起至102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不於租期屆滿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按照租金之5倍即每月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被告於簽約時則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6,000元。然被告時常積欠租金,且於租約期滿前,原告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意願續簽租約,然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則向被告表示不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07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迄今均未獲回應,系爭租約應已於102年8月1日終止。因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其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並給予期限繳清後,扣除押租金1萬6,000元,算至107年6月1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18萬7,000元未支付,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4萬元,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000元及違約金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14月為56萬元;(三)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貳、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簽名之欠款條、馬祖北竿郵局103年2月11日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107年10月5日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6-10頁、第13-14頁;本院簡字卷第14-21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亦可認定。又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非無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0.5倍計算即4,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14月之金額,應酌減至5萬6,000元(計算式:4000x14=56,000),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7,000元及違約金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14月之金額5萬6,000元);(三)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