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林佑民

林啟濤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佑民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林佑民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林啟濤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佑民所有後,被告林佑民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房茂宏,其後變更為吳慶昌,並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啟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民國73、74年間馬祖防衛司令部(下稱馬防部)向訴外人王

釵官、林泰盛、陳金蓮徵收重測前坐落連江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併為581地號土地。連江縣地政局(106年1月1日改制前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局)於88年辦理重測時,未察覺該等土地已合併,而僅將58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南竿鄉福沃段263、263-1地號土地,其餘地號土地則公告為無主土地。復經林佑民於96年11月8日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2年8月28日始分割出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後之260及260-6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分稱260地號土地;260-6地號土地),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啟濤。

㈡經比較重測前後地籍圖,系爭土地位於重測前577、577-1、5

78地號土地上應非無主土地,被告林佑民自無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其以贈與為原因而轉讓260-6地號土地,應係無權處分,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佑民所有後,再塗銷被告林佑民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林啟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均與被告林佑民具狀以下列情詞答辯: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林佑民所有,原告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有財

產之機關,對於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之權,因而不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由被告林佑民自62年占有種植地瓜、蔬菜及果樹使

用迄未間斷,且系爭土地係經連江縣府公告為無主土地,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未於無主地保存期間內補辦申請登記,其所有權自不存在。263、263-1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原告所指合併後之581地號土地面積相差888.25平方公尺,然將260、260-6地號土地面積460.47平方公尺併入計算,尚有415.79平方公尺之落差,故原告認合併後之58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不足採信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被告林佑民於96年4月17日,以時效取得為由,檢

附證人林春仁、林金佃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向地政局申請登記,地政局准予登記。

㈡於102年7月16日由被告林啟濤代理被告林佑民申請分割,地

政局於102年8月13日將系土地分割為260地號土地及260-6地號土地。被告林啟濤於102年8月19日代理林佑民辦理260-6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啟濤。

㈢26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佑民;260-6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啟濤,登記原因為贈與。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林佑民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國有財產署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既為被告否認,

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國有財產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林佑民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被告林佑民固辯稱:其早於96年11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法有此權利等語,然被告林佑民既自陳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業經地政局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而該項權利推定,得以反證推翻之。

⒊本件系爭土地為重測前連江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74年重測前合併為581地號土地之一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本院囑託地政局將重測前後地籍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之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確屬重測前連江縣○○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一部分,有地政局110年2月22日測量字第1100000323號函在卷可查。又26

3、26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81地號土地,而581地號土地又係74年由同段576、577、577-1、578及581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而來。其中576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577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577-1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578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581地號土地(面積390平方公尺),上開5筆土地於74年10月23日辦理土地合併,同時因徵收而於同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馬防部;合併後面積為1,290平方公尺(225+210+300+165+390=1290),然重編後之263、26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3.81、37.94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差達888.25平方公尺(1,290-363.81-37.94=888.25),顯見確有原告所稱部分土地地政局未為一併登記之情。

⑵被告固辯稱:263、263-1地號土地面積,加計系爭土地面積

,與重測前合併後之581地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與重測前之581地號土地有何關聯等語,然因地政局於前開土地合併時未修正地籍圖面積,且測量設備及技術更新進步及公差配賦等因素,致面積發生增減,此為土地量測之常態,有地政局110年2月22日前開函文、地政局103年5月27日連地所字第1030001158函、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34、127-189頁;本院卷二第83-85頁),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辦理徵收價購土地應出具相關證明等

語,然對照卷附土地登記簿及地政機關土地合併重測資料(本院卷一第17-28、000-000-0、311頁)可知重測前576、57

7、577-1、578、581地號土地均係於74年10月23日以同一收件字號辦理變更登記,且581地號土地就變更登記原因明確列載為經馬防部徵收,而其餘地號土地雖僅記載為合併,然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參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1項),若該等土地未經馬防部取得所有權,則相鄰之數筆所有權人相異之土地,須提出協議書予地政機關方准予合併,而本件並未有此等文書或相關註記,據此,重測前576、577、577-1、578地號土地全數均由馬防部取得所有權至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地政局辦理連江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時,疏而未納入之同小段576、577、577之1、578地號土地,堪信屬實,是系爭土地本屬國有地無誤,則土地既已徵收為國有,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此亦足證系爭土地雖經登記為被告林佑民所有尚難認被告適法有此權利。

⒋被告另辯稱:林佑民自民國62年開始種植地瓜、果樹及蔬菜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經地政局審查無誤而取得無主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然細查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被告林佑民於96年4月17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僅憑證人林春仁及訴外人林金佃之四鄰證明書而認定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未請上述2人至現場指界確認被告占有使用範圍(本院卷一第125-151頁),亦難認系爭土地於當時已經地政局實質審認而登記為被告林佑民所有,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而適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疑義。

⒌證人林春仁雖於本院結證稱:我在16、17歲時,看到被告林

佑民的父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林佑民在10幾歲時,也在系爭土地上協助耕作。被告林佑民家的土地是一塊地含3個地號(按255-2、93、分割前260地號土地),所以四鄰證明書才這樣寫,土地環境有點變,到現場指界會有誤差,王釵官在系爭土地旁邊土地耕作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59-362頁),然經證人至現場勘驗指明被告林佑民家族占有使用範圍,其所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範圍全然不及255-2及93地號土地,則證人證稱被告林佑民家族占用使用3筆地號土地等情,已與其指界範圍有巨大之不同,且證人指界範圍形狀,除遠較系爭土地寬且方正外,更橫跨數筆國有地及他人土地。又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重測前57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該部分原登記所有權人恰為王釵官,證人亦不否認王釵官有於所指界範圍土地旁邊耕作,則證人所指範圍與系爭土地不符之情況下,王釵官或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從而,證人對於被告林佑民占有使用土地之確切範圍及位置並未有明確認識,其證述更與指界範圍不符,則系爭土地究為何人占有使用及被告林佑民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均有疑義,自不能為被告林佑民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因地政局漏將部分地號合併致使被告林佑民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林佑民無從證明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260-6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啟濤為無權處分,未經原告同意不生效力,故被告林佑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佑民所有後,再塗銷被告林佑民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