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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林伙金

林金俤林金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曹正平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邱垂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如民國109年2月11日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995地號土地、9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國民政府退守到台、澎、金、馬前,即由原告之父林炎炎連同周圍所屬同地段第99

8、997、1155、1155-3地號土地,一併持續占有、使用及耕種,且無他人占有、使用,並有原告先人所埋葬之土堆墓地。而林炎炎於65年9月23日死亡後,則由原告等三兄弟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別共同繼承,並接續於系爭土地上,按不同時節種植蔬果,迄今已逾80年之時間不曾中斷,且為四維村村民所知。而995地號土地於65年間經連江縣地政局辦理土地登記時,因當時戰地政務之時空背景,致發生登記錯誤,其登記程序上有明顯瑕疵,卻仍誤將995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謝奕灼所有,然謝奕灼明知系爭土地向為原告佔有、使用、耕種及所有,竟於83年4月6日以悖於事實之「歸還」為登記原因,移轉995地號土地於訴外人即被告曹正平之父曹春芳所有,嗣被告曹正平於93年7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9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再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垂旺。

(二)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且被告曹正平與被告邱垂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並未有買賣行為之事實,顯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再被告曹正平與被告邱垂旺間於108年7月3日之買賣移轉行為,係於原告於108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後,可見被告邱垂旺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非善意,不受土地法第43條所保障,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88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被告曹正平與被告邱垂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曹正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程序上有瑕疵,應依照土地法第49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此與私權上之紛爭應無關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2.原告之父即林炎炎及原告並無自30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持續占有、使用及耕種,且系爭土地上至遲在被告曹正平與被告邱垂旺辦理移轉登記後、土地測量鑑界前,並無原告所稱之先人土堆墓地,另原告所稱曾祖母之墓地,應係位於同地段1155或994地號上,與系爭土地無涉,況原告所稱之先人土堆墓地,並無任何墓地形狀,僅係草堆聚合,無任何碑文,顯見原告稱系爭土地上有先人埋葬之土堆墓地,係原告臨訟杜撰。

3.再原告之父林炎炎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原告三人,原告主張為林炎炎之繼承人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並由其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持續占有、使用及耕種系爭土地,於法亦有未合。

4.依照連江地區之農業耕作習慣,不同人耕種往往以施作田埂作為區隔,然系爭土地上並無田埂,更可見系爭土地應係同一人施作,而原告卻主張系爭9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顯係區隔995地號土地,然其上並無田埂分界,應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2人間簽有合建契約,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8-48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實:

1.系爭995地號土地為重測○○○鄉○○○段第1101-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7日經謝奕灼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謝信有出具之保證書,登記所有權人為謝奕灼;嗣謝奕灼提出切結書同意將上開土地歸還曹春芳,並於83年3月19日以歸還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曹春芳;又於88年9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段地號為四維段995地號、後於93年7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曹正平所有。曹正平再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垂旺所有。

2.系爭996地號土地為重測○○○鄉○○○段第110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7日經曹春芳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謝信有出具之保證書,登記所有權人為曹春芳;又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段地號為四維段996地號、後於93年7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曹正平所有。曹正平再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垂旺所有。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調取之連江縣地政局函附土地申請登記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235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1.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2)原告父親林炎炎是否於30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持續占有、使用及耕種?

(3)系爭土地有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如有,所有權人為何?

2.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2)被告是否有合建之事實,被告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林炎炎占有使用,時效取得後再由原告依繼承之關係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由林炎炎時效取得,再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林炎炎時效取得,再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其先人埋葬之土堆祖墳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該土堆祖墳之真正,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就該土堆祖墳是否存在證明為真。原告雖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指出土堆範圍,惟觀察該土堆,並無碑文、亦無打掃清理、有人祭祀之痕跡,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尚難驟認該土堆即為原告先人埋葬之土堆墳墓。再進一步而言,縱使該土堆墳墓為真,然與原告之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而與同日本院現場勘驗臨近坐落於相鄰土地原告所指祖母之墓地,則有墳墓外觀、建立年月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兩者相較,顯係不同,復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2)另證人謝信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井左邊土地為林家所有;左邊土地如果登記為被告曹正平所有,應該有點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495頁)。然證人謝信有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並不瞭解;70年後離開馬祖回來後,因為地形差異很大,田地看不出來,也不知道地號,不知道何以證人之父謝奕灼將系爭995地號土地歸還登記予被告之父曹春芳所有,當時會登記錯誤為謝奕灼所有,也是因為謝奕灼有在那邊耕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495頁),顯見證人謝信有之證述已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慮。再其證述並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況其亦證述謝奕灼曾於系爭995地號土地耕種,更難以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之父占有使用,而排除他人使用,原告主張林炎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採信。

(3)又證人劉治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以水井為界,北方是原告之父林炎炎種瓜,林炎炎死後就是林炎炎的老婆在種,後來是原告林金福在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然證人劉治國所證述土地之位置,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尚難得知,況證人劉治國也僅證述看過林炎炎、林炎炎之妻、原告林金福種菜,但就占有之時間則係不記得,則此部分亦難認定林炎炎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

(4)再證人吳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林炎炎種地瓜及種菜使用,要到現場才有辦法指出林炎炎使用土地的位置;從道路面對水井來看,林炎炎使用的土地位置是在水井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然證人吳美玉所證述之位置,是否為系爭土地,亦難得知,則此部分亦難認定原告之父林炎炎確實在系爭土地上耕種。

(5)又證人陳昌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井的北邊只有林金福的父親及林金福耕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512頁),然證人陳昌蔚亦證述於本院審理訊問前,原告曾拜託證人陳昌蔚作證,且事業上與原告林金福共同經營航運公司,再於開庭前一日與原告林金福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51 2頁),則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要難僅憑證人陳昌蔚之證述,認定林炎炎確實占有系爭土地。

(6)另證人林中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從小就看到原告林金福的雙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頁),然證人林中超與原告林金福為堂兄弟關係,其證言亦恐有偏頗之虞,況其雖有繪製林炎炎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實際位置、面積為何、尚難得知,則此部分亦難僅憑證人林中超之證述,證明林炎炎長期占有系爭土地。

(7)綜上所述,綜觀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證言,均無法確認與系爭土地之關聯,且就林炎炎何時開始占有、使用,占有之面積為何,是否長期占有等情,均未能確認,而本件依原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舉證證明林炎炎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兩造爭執事項第2點部分,即無庸贅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原告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曹正平與被告邱垂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再由被告曹正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