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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0號反訴原 告即 被 告 謝梅英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好金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計算方式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前揭規定,繳納依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之裁判費。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書狀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因地上權涉訟部分,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計算方式補繳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10-22